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王智

时间:2024-07-22 05: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

胶州市人民法院  王 智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司法公正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充分的实现?究竟是哪个方面出了差错导致这么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这么多的司法不公还是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雾里看花?人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今天,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与认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我们讨论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与司法有关,自然就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从法院的审判权特点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作一些探讨,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加以了解,进而理解,很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公正问题就有了另外的看法。首先让我们审视一下我国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凡较重大案件,法官审判时依法都要组成合议庭,由3至7名法官组成,他们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每名法官的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一如裁判结果公开后,社会、公民对它或赞成或批评一样。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只能如此、唯一和绝对的;再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客观上确实偿还了原告债务却没能索回欠条,而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关键问题,是追求哲学上的事实真相还是依据欠条进行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据后者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这看起来是法官没有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判了‘错案’,似乎不那么公正。但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决,才能维护整个法律制度不被破坏,以牺牲个案利益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司法活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再如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从而判决辛普森无罪。而在该案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巨额赔偿。能够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决辛普森有罪,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证将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而带来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混乱。从以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其实体的公正性也是相对的。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通过对人民法院实体裁判公正相对性的认识和理解,为正确评价司法公正确立了理性的基准。那么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譬如“广大人民群众”有多广大?一县一市中的大多数?即使有最科学的民意测验,获知的结果也只能接近客观;其次,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每起案件都是社会的一个矛盾对立面,对于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可能有公正和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上关心裁判结果的公民、组织可能基于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因素而对裁判结果的评价不一致;而在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过程中,因其法律素质、法律水平的差异亦往往对同一案件评价各异,在我们经常看到的电视法制栏目中,律师和现场热心观众往往对同一判决持截然相反的意见,常常是律师认为判的公正,而观众认为判的不公,究其原因,律师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而观众因受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评价出于普通的生活逻辑;在以上情况下,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评价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听到社会上对一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提出批评甚至指责为司法不公,我们至少会认为,这是很正常的,但以此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那么,应如何认识和把握上述两个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别无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的标准只有法律。但事实上,对于权威的、作为人民意志根本体现的法律,社会有时甚至常常并不把它作为一个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此,法院司法必须依法,社会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结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结论,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标准。我们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裁判,且程序正当,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二、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说对此我们应当冷静下来,深入地思考不负责任地谈论、评价司法公正问题所必然涉及和负面影响到的审判权威、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司法公正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没有权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 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而这个失去了法律影响、规范和引导的社会,怎么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也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体制。
毋须回避,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没有完全能为法官司法提供智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等等。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法官们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们更多的困难(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可以想见,没有任何一个本身需要公正(帮助)的人会(帮助)做好处理公正事务的工作。而现行管理体制也难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伴随着法官的职业化和良好执法体制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影响和良好的推动作用。
正确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确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须具有的较强社会法治意识,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而社会舆论中法治意识的淡化,还直接导致一些案件发生并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实、证据乃至法律适用这样严肃的问题,有时竞被舆论左右,已查获事实真相的司法机关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社会舆论是司法公正的阳光,它一面是司法机关和法官抵制法外干预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够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纠正司法不公。社会良好法治意识的建立与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也离不开社会舆论的引导与培养。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们现在只能是充满希望地期望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强化,更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法院的裁判进行随意的评论,对司法权不负责任的批评(监督),在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被允许,换言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律就应当坚持舆论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的原则。所以当“舆论挣脱僵绳制约时,限制是必须的,限制权力的除了责任,还应当有法律;限制权力的除了义务,还应当有惩戒”。当我们做到这些,我们的社会距离充分的司法公正、符合理性和科学的司法公正就会更近一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文附件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办法》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大多数地区和部门,已经上报或准备近期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实施
工作是顺利的。但应当指出,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没有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虽上报方案,但在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尚未批复前,便自行组织实施;个别地区和部门甚至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非领导职务。这种自行其是的做法,不仅干扰了国家公务员
制度的健康顺利推行,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有计划、有秩序地实施,现就当前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在机构改革未完成前,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任命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同意;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须分别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未按规定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的必须立即停止,已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一律无效,应取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报批方案的内容
(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9)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三定”方案(复印件);(10)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办法》颁布以前,任命的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应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首次设置实施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的设置范围、审批程序、职数限额、任职资格条件进行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比
例限额。对未被重新确定为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人员,应进行分流。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大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不得任命新的非领导职务;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小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任命
新的非领导职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设置和任命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坚持规定的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不允许突破职数限额和随意放宽任职条件。首次配备后,应总结经验,加强对非领导职务的管理,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再次进行非领导职务任命工作。
六、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设置范围、提高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搞“突击晋升”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