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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唐正洪

时间:2024-07-22 09: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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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六月一日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行为,发挥市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调节作用,建立合理的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根据《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是指国家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组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五条 对于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开发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凡符合拍卖、招标公告约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竞价方式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坚
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拟竞价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从收购储备的土地或者其他可以用于竞价出让的土地
中予以安排。
第九条 拟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及其用途、
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
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
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举行拍卖会
或者揭标会的30日前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公告
发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
部门向国有土地的申请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
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应当核定
合理的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的核定,应当先委托土地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作为拍卖、招标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留底价或者投标底价。
出让底价在竞价出让前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公
开。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过程中,出现拍卖
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的情形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
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
协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过程中,投标人不得低于投标
底价竞标,低于投标底价的竞标报价无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投标参加
人,应当按照拍卖、招标公告的规定,交付拍卖、投标保证
金。
竞买人、投标人未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已交付的拍
卖、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土地成交后的15日内如数返还,不计
付利息。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中标人已交付的拍卖、投标保证金
和合同定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拍卖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
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
个人都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七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
(二)按公告约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拍卖参加人
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参加拍卖的相关手续;
(三)拍卖参加人交付拍卖保证金;
(四)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会;
(五)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的三日内(不含成交日),
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的20%交付定金;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原
则组织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
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拍卖师宣布宗地拍卖底价,组织拍卖;
(三)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价确定买受人;
(四)买卖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标的;
(三)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它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活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招标出让:
(一)除欲获取较高的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
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
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有严格限制或者特别要
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
邀请招标。
第二十三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约定,向招标人索取有关资
料,办理有关手续,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人按公告要求投标,交付投标文件;
(四)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研究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中标价格的20%交付定
金;
(八)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项。
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人应当根
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
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应当向
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
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活动,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中标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
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
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
中标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竞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
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过程中,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标的的竞买人。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和还款期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和还款期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30日,财政部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财农综字〔1995〕43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各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的建设内容和经济效益的不同情况,现将今年续建和新建的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费率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内容请见附件。请中央农口部门的有关司局,按本通知的要求及时进行调整并认真执行。此外,对今年在建的中央农口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费率等,在项目建设期满后续建时也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具体规定内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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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规定内容
项目名称 |------------------------------------------------
| | |月占用
|有偿比例| 还 款 期 限 |费费率
------------------|--------|----------------------------|--------
农业部项目 | | |
------------------|--------|----------------------------|--------
秸秆养畜 | 8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两年还清。|2.5‰
------------------|--------|----------------------------|--------
菜蓝子工程 | 8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两年还清。|2.5‰
------------------|--------|----------------------------|--------
良种扩繁基地 | 5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
农产品开发示范 |10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两年还清。|2.5‰
------------------|--------|----------------------------|--------
林业部项目 | | |
------------------|--------|----------------------------|--------
低产油茶改造 | 8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
经济林开发 | 8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
干果开发 | 8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
花卉开发 |10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两年还清。|2.5‰
------------------|--------|----------------------------|--------
水利部项目 | | |
------------------|--------|----------------------------|--------
长江上游水土保持| 2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
国土局项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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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塌陷地复垦 | 50%|第四年开始偿还,分四年还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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