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制度政策,正确引导、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2006年以来,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的“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几年来,试点地区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结合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等,依据现阶段土地管理要求和城乡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探索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和合理调整使用,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有力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
进一步认识增减挂钩试点的重大意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和新农村及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积极主动、严格规范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是有效推进 “三农”发展和城镇化的现实可靠的载体和抓手;是落实中央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方针,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引导资源、技术和项目向农村流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在保障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发展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严格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集约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手段;是坚持家庭承包政策为基础,促进农民分工就业和增加收入的政策创新。各地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正确引导,努力创造保障和促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良好社会氛围。
正确把握基本要求。各地必须坚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导向,以促进耕地保护和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小城镇和中心村及各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推动、规范运作、民主公开、量力而行。要坚决防止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坚决防止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试点规模,坚决防止侵害农民权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统筹安排增减挂钩试点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郊结合部新城区建设、近郊有条件乡村的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远郊有条件的集中民居新村建设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时序和项目,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以保障和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省级要编制好增减挂钩专项规划,并报部批准实施;市、县要编制好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区、市)审批,报部备案。今后,部批准增减挂钩试点,包括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中的增减挂钩项目在内,将以地方增减挂钩规划、项目区实施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要以农民自愿且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通过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平衡项目区建设资金,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新建新区发展经济,切实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要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三、严格把握增减挂钩试点条件
坚持严格审批、严控范围。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活动。农村内部乡村、村村挂钩推进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的试点项目,也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内,纳入试点管理。
坚持严格标准、从严管理。已经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要抓紧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11〕80号)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认真严肃整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将试点项目上图入库,报部审定。对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指标外,自行开展增减挂钩或建设用地置换的,经严肃整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规范要求的,作出分年度核销指标的计划安排,报部审定后,逐年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凡不符合试点规范要求且未开工的项目应一律撤销。
坚持项目管理、封闭运行。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各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部下达的年度增减挂钩指标规模之内,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指标规模或循环使用计划指标。
四、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主体地位。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做到整治前农民愿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行开展。严禁强拆强建,严禁强迫农民住高楼。
确保收益返还农村。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用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农民新居和新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主要应由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的收益平衡,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增减挂钩试点带来的实惠。各省(区、市)要研究制定增减挂钩指标使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确定收益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分配和用途;要建立地价评估、资产审计机制,实行公示制度,确保收益返还和使用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做好土地确权登记。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五、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优先保障“三农”建设。增减挂钩拆旧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并尽可能与周边耕地集中连片,实施水、路、林配套建设,确保复垦的耕地不低于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质量,有条件的,应积极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要优先保证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环境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项目建新地块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严格增减挂钩项目考核。增减挂钩试点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建设用地面积不扩大,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要加强复垦耕地的后期管护,确保复垦耕地有效利用。试点市、县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拆旧复垦等情况负责,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指标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向项目所在市、县下达新的增减挂钩指标,不得安排新的增减挂钩项目。
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全程管理。各试点地区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销实行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要实时上图入库,并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研究,注意总结土地制度创新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新机制、新方法。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部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调研和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适时组织现场观摩,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保障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此文件有效期为6年。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战月昌
1992年10月19日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生产、繁育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建立、调整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必须符合规定和总体规划布局,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建立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
第十一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
第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
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
第十五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
第十六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四章 经营、调运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由林业部门和园林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行市场监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苗的市场管理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检查员证》,执行职务必须持证并佩戴标志。
第五条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推广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所砍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所采集种子和穗条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所毁坏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所采集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所加工的种子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其全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林木种子未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部分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能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枝、根、蘖等。
种子园:指林业部门建立的专供生产林木良种的基地。
母树林:指为解决种子不足,选择优质用材林分改造成能够采种的林分。
采穗圃:指专门培育优质苗木的枝条,用于无性繁殖培育造林绿化苗木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