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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

时间:2024-07-13 11:0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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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 ——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承兑票据出票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银行工作人员应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作者:邢连珠
正文: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云某等

案由:票据诈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 1960 年 3 月 8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某市盛大公司法人代表,住某市郊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云某,男, 1956 年 2 月 2 日出生于某市,蒙古族,大专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行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被取保侯审、 2003 年 6 月 25 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1958 年 5 月 1 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系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信贷科科长,住某市市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 2002 年 6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于 1993 年成立某市盛大公司,并在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开户。因在规定年限内未办理年检, 1996 年 6 月 12 日某市工商局决定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1996年 7 月被告人郭某因倒卖烟草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商议从其所在农行吉祥支行贷款。因该行贷款指标已用完,被告人云某、王某告诉被告人郭某可以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弄出款来,但需要准备一个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帐户。之后,被告人云某帮助被告人郭某从李某处要来由李某刚注册成立的某市大元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各种公章印鉴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又找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的杨某,在该营业部以李某名义开设了大元经贸公司帐户。(至此,被告人郭某拥有了二个银行帐户,即属于其本人的盛大公司的帐户和以李某名义开设的大元经贸公司的帐户)。

1996年 7 月 18 日,被告人郭某找到被告人云某、王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郭某在不具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且没有真实购销合同和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以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大元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被告人郭某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郭某持该银行承兑汇票找到某市建行第二营业部杨某办理了 120 万元的质押贷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13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被告人郭某为获取高额好处费,以其盛大公司为出票人,以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为收款人,用深圳明捷公司和深圳易诚公司的 6 套房本作抵押,分别于 1996 年 7 月 26 日和 1996 年 9 月 30 日签发了金额为 150 万元和 3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审查后,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448.2 万元,尚欠 1.8 万元。

1996年 9 月 26 日,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担保的情况下,签发了金额为 1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将该款项归还。

1996年 10 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购销合同和保证金的情况下,以每张金额50 万元,签发了 10 张,总计金额为 5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 300 万元由某市大元经贸公司背书到深圳易诚公司。被告人郭某持一份所谓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的保证书作担保,申请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手续,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审批手续。汇票到期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 78.3 万元,尚欠 421.7 万元。

1997年 2 月 24 日,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会计科科长刘某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后,以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金额为 28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云某、王某为其办理了银行承兑手续。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将全部款项归还了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未将该款项归还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二、控辩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 2003 年 6 月 2 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郭某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只有 250 万元人民币,故只承担这一部分责任; 2.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3.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因为该保证书的丢失导致某市农行吉祥支行债权不能实现。故让郭某承担某市农行吉祥支行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云某审批的四笔承兑汇票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已全部归还银行,其客观上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不构成指控罪名; 2.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王某,故云某不应承担因该保证书丢失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系过失犯罪,云某和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权在于行长,其是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 2.王某只对现有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 3.由于王某的行为是在行长云某的授意和批准后实施的,王某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裁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虚假合同,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合计金额人民币 1228 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 469.5 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云某、王某违反规定,为郭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郭某只开出 25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郭某以某市隆泰公司名义申请签发了 1228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关于郭某对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经查,郭某明知自己没有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达到套取银行信用的目的,其利用虚构事实套取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辩护人关于保证书丢失的责任在于农行吉祥支行,让郭某承担 469.5 万元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系统中欠缺保证书这一书证,且某市建行投资公司否认出具过该保证书,故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担保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云某签发四笔承兑汇票( 1402 号、 2701 号、 2702 号、 2703 号)均有房产作担保,且四笔承兑汇票的金额全部已归还,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 16 笔违规银行承兑汇票中,只有 1403 号、 1410 号两笔汇票以深圳 6 套房本作抵押,但该 6 套房本均未作他项权登记,且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担保原则,该抵押系无效抵押。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不应承担保证书丢失造成损失的责任,经查,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担保事实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云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完全在执行云某的指示和命令。经查,王某违规出具票据行为虽不排除云某的授意,但其积极配合,起到相当作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只对三份承兑协议所涉及的 500 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 16 笔承兑汇票王某均为审查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化学工业部内审机构工作联系报告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内审机构工作联系报告制度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为贯彻审计署审指字(1989)45号文件精神,加强化工系统内审部门的工作联系、报告制度,交流工作情况推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建立联系报告制度
(一)部归口管理的经济实体性公司、化工地质矿山局、科研总院,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将年度工作计划、工作安排,半年和年度总结、年度、季度审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的规定,办法报部审计局一份。部属企、事业单位要同时抄报归口主管部门审计处室一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石化局(公司)、化工橡胶局(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应与部审计局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并定期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⒈ 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与工作安排;
⒉ 年度审计工作总结;
⒊ 年度审计成果及效益统计报表;
⒋ 审计机构(包括下属单位)设置与人员配备情况;
⒌ 审计工作简报及其他专业性材料如专辑、资料汇编等;
⒍ 审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⒎ 审计工作经验及其他可供交流的材料;
⒏ 具有代表性或专题性的审计调查材料;
⒐ 其他材料。
二、会议制度
(一)全国性化工系统内审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二)小型座谈会、交流会以及工作研究、专题讨论会由部审计局每年召开2-3次;地区性的座谈会、交流会由各地化工厅(局)召集,并抄报部审计局。
(三)先进表彰会每2年举办一次,与全国化工内审工作会议同时进行。
(四)先进单位现场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临时组织或与其他会议一并进行。


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等规定,结合江苏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办理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体审核的原则。

  第三条 异议复核适用于民警或罪犯对监区(直属分监区)(以下统称监区)、监狱办理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其日常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办理。

  监区长办公会负责本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

  直属分监区或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会议负责复核工作。

  第五条 监狱、监区异议复核工作职责包括:

  (一)受理复核申请;

  (二)初审复核申请材料;

  (三)调查取证;

  (四)作出复核决定;

  (五)督促执行复核决定。

  第六条 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区内公示两个工作日;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狱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或罪犯在监区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监区提出复核申请;在评审委员会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一)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有异议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而呈报减刑、假释的;

  (三)对同等情形下符合优先呈报条件而未优先呈报减刑、假释的;

  (四)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的;

  (五)对监区、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有异议的;

  (六)有其他可以提出复核申请情形的。

  复核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复核事项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八条 监区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或全体警察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九条 申请人对监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内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刑罚执行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的复核申请刑罚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监区作出的复核决定即生效。

  第十条 刑罚执行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刑罚执行部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复核申请人在监区、监狱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可以请求撤回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监区及其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罪犯复核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核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核决定的;

  (四)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罪犯有弄虚作假、捏造、歪曲事实申请复核,或者在调查取证时作伪证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