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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与定位:民事检察制度修改的法理审视/王建

时间:2024-07-07 01: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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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对于民事检察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和务实,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一、存废之争的平息——制度的民族本源和现实需要

在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曾经有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废除民事检察的观点和意见,本次修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定位,实际上对存废之争作出了定论。其实,综观废除检察监督论者的主要观点,不外乎对于“法院独立审判”和“既判力”理论的过分强调。而“法院独立审判”问题其实就是关涉权力运行的问题。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保持法院与法官的独立与超然,对于裁判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是应然的选择,但这是以“法院与法官能够保持独立与超然”为前提的理想化设定。“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是大家熟知的名言。笔者以为,将其阐述为“绝对的权力绝对地产生腐败”似乎更能体现权力固有的扩张性。既然权力扩张不可避免,对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就是正确和必须的选择。“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的沉淀最能体现制度的民族性。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可以视为检察监督的雏形和历史本源。早在西周,中国就已经有了监察机构的设置,到唐宋已经形成法规详细、体制健全的监察体系。到明清时期,随着君主专制的强化,监察体系更加严密,以都察院和六科给事中代替御史台,实现了监察组织的空前完整和统一。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上述封建监察制度不乏糟粕,但作为延续了千年的制度,其中肯定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合理成分,尤其从民族心理沉淀而言,制度的可接受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而就“既判力”理论而言,坚持“既判力”理论的学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从维护裁判终局性与稳定性而言,“既判力”理论是非常完善的理论根据。但从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职能与定位考虑,其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并非对立不可协调的。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理性认知之上。众所周知,程序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正是程序建构的理念基础。程序又是实践的产物,客观需要造就程序的品格。再审程序必然建立在一定的理念与现实基础之上,否则就是空中楼阁。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基础,主要体现为程序价值的选择,是对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的追求;作为再审程序的现实基础,主要体现为适应司法实践出于对裁判瑕疵与权利救济的现实需要考虑。尽管从表面上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二者又是协调统一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再审程序偏重的正义价值,还是“既判力”理论偏重的效率价值,最终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情况来看,无论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效果,还是对不符合抗诉条件案件的息诉服判工作,都起到了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

二、从“审判”到“诉讼”——概念的厘清与范围界定

修改后民诉法将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看似只是“审判”与“诉讼”简单的两字之差,实质上却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在此之前的理论研讨中,尽管有多名学者对民诉法所规定的“审判”二字作出学理解释,认为审判活动不仅仅局限为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对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庭审之前必要的诉讼准备活动属于审判活动的必要前置活动,执行活动则是对法院裁判效力的确认和体现,属于审判活动当然的范畴,主张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次民诉法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概念角度厘清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监督理念和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因为,从概念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既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其监督的范围自然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为了避免概念解释上的分歧,本次立法更是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的法律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和全面。

三、从抗诉到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

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1991年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因为从操作层面来讲,对于一个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而且一般是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这样的监督模式不仅影响了监督的效率,有悖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便利原则,也是对权力对等监督规律的违反。在多年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这种单一监督方式的局限性,逐步探索缩短办案周期、提高监督效率的方式方法,并创新性地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办案模式,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应运而生。在多年的探索过程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逐步规范,监督效率和效果日益显现,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逐步获得了社会各界的认可,本次修法中,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被正式写入法律,是创新在立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检察监督方式的重大变革,亦将为检察监督的创新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源泉。

四、调查权的确认——权力运行的应然模式

权力正常运行的必要因素之一即为权力功能齐全。作为一项公权力,必须具备必要的功能,方能树立自己的权威。而权威的来源有二: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理性。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公权力,赋予其一定的国家强制力,是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应然选择。在修法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深刻认识到监督权的行使必须有具有强制力的措施予以保障,在2001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办理抗诉案件的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检察监督权保障措施的探索实践,最终取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修改后的民诉法在第210条中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进行了规定。调查权的赋予,不仅能够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也是保证其监督权威和监督功能发挥的正确选择。

五、“后再审”式的监督——纠错权归属的分野

民事检察监督实质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公权力的权力监督模式。如何实现两项公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牵涉到权力运行机制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设定,实际就是权力结构配置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次修法确定的监督模式,单纯从字面规定的形式来看,笔者称之为“后再审”式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模式,以规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为视角,将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优先配置给人民法院。这种权力划分模式的定位,是建立在权力边界理论的基础之上的。该理论认为,一项合理的权力结构,应该能够保证权力正常地发挥作用,对各权力主体进行合理的分解与组合,使之处于相互平衡的和谐状态,科学界定各权力主体的职能与作用范围,清晰权力边界,既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减少权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权行为,能够在一个权力结构之内的问题,先交由本结构之内的权力主体解决,充分发挥一个权力结构内部的矛盾解决功能,只有在一个权力结构不能发挥功能时,才交由另一个权力结构来解决,这样做既能节约权力运行成本,又能正确区分权力边界。从一个方面看,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交由法院解决法院内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理性问题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这也是建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古人之所以把知错能改视为大善,与人类不愿意纠正、甚至掩饰自己错误的天性不无关系。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法院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推荐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例,这些事实表明,“后再审”式监督模式亦可能增加权力摩擦成本,有可能影响权力结构的运行效率。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修改后民诉法施行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这种“后再审”式监督模式的调查研究,以验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并视情况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总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更加理性,其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对象、范围、手段的修改,必将引起民事检察工作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职责分工,从案件受理、审查、调查到作出决定,应优化不同层级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形成上下一体、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科学高效的工作格局。要将监督的重点从裁判结果转向诉讼过程,充分、慎重地用好调查权,保证监督的权威和实效。(作者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关投诉。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机关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安全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和质量监督人员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检验人员;
(四)按消防有关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自动消防系统及其他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外商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企业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或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防火建设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八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职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知识,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市、省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处罚,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对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拒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关除按前款处罚外,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堆放、经营、运输易燃可燃物品,在燃气、油气管线附近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用火、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导致失灵损坏,或者擅自改动、拆除、挪用、关闭、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公安消防机关登记的。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经省、市公安消防机关审批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除按第一款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公安消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整改的;
(二)随时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大的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供群众聚集的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生产车间(作坊)与仓库或住所等毗连,或以店(场)代库,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经营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接到公安消防机关停业整改通知不加改正并擅自营业的;
(二)拒绝、阻碍、干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四)故意损坏自动消防系统或者其他消防设施的;
(五)盗窃消防器材或者消防设施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
款;对因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外省交通工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火灾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及所行,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所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公安消防机关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工作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环【2006】59号


各科、室、支队、站、所,学会,各镇(区)环保所:
  我局起草的《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做好举报奖励办法的宣传工作。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都可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含生活污水处理厂)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等重污染工业企业擅自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水污染物超量排放的;
  (三)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等重污染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正式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小型化学制纸浆、电镀、制革、印染、染料、化工、农药、炼油以及其它小型工业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
  (五)市人民政府已责令停止生产、关闭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被责令停产治理后擅自恢复生产,造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面材料、电话、走访或其他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以向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为主(举报通讯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25楼信访室,邮政编码:528400,举报电话:0760-8855441、12369,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网站:www.zsepb.gov.cn)举报人也可向中山市入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其他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并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7日内立案,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通过报纸、电视、市环保局网站等方式公开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实的举证、协查的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对举报人给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征得举报人同意的,也可给予通报表扬。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九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并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联名者代表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或在受理举报、查处过程中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推诿拖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经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7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