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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库欢

时间:2024-07-08 02: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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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对赌条款效力确认性的新启示
------ 以海富投资和甘肃世恒纠纷案为视角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1)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前,苏州海富决定投资甘肃世恒(当时名为“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甘肃世恒为其全资子公司,下称香港迪亚)及陆波(甘肃世恒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香港迪亚的总经理)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苏州海富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甘肃世恒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下称讼争条款)约定,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苏州海富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4、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若甘肃世恒未能在2010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市,苏州海富有权要求香港迪亚按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苏州海富所持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
2007年11月1日,苏州海富与香港迪亚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营合同)。
之后,苏州海富于2007年11月2日依约向甘肃世恒缴存了出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14万余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885万余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批准了增资协议、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随后,甘肃世恒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据法院查明,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甘肃世恒2008年度净利润为26858.13元。
2009年12月,苏州海富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诉请被驳回后,苏州海富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苏州海富在讼争条款中的约定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撤销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主文,判令甘肃世恒和香港迪亚向苏州海富返还1885万余元及利息。2012年11月份最高院提审并判决,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2)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判决分析
从兰州中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中院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增资协议讼争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利润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讼争条款与合营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营合同为准;由此,认定苏州海富要求三被告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外,兰州中院将增资协议认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资经营协议”的思路,恐怕也有失偏颇。这一点,在甘肃高院的终审判决中已得到了纠正。
甘肃高院二审审理同样否定了对赌条款的效力。对于讼争条款性质的认定上,甘肃高院虽然否定了关于苏州海富无论盈亏均按固定数额分配利润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约定仅是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而且约定利润如果实现,世恒公司及所有股东均能最得各自收益,也无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又认定苏州海富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收益,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即便确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甘肃高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后,又补上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却又无法说清讼争条款到底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判定无效,这样的审判思路也有牵强之处。上述条款的无效,使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最高院对本起对投资赌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1、《增资协议书》中关于如果完不成目标利润,世恒公司则向海富投资补偿的约定中,目标利润脱离了世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2、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3、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最高院的判决显示,“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的赔偿约定,使得海富投资的投资可以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甘肃世恒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但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赔偿约定,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最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否认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可了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4、《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兰州中院、甘肃高院、最高院判决书。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  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之效果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苏佰林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建中、小学校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高于17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高于22平方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用地控制范围,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预留用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在中、小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教学用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三)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