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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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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邮电部


财政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以下简称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装基金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初装基金来源。
第三条 初装基金使用原则
(一)初装基金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和无线移动电话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初装基金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初装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市话交换机、市话汇接设备、移动电话基站、电源等的购置;
(二)市话通信管线,包括市话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市话及移动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市话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初装基金预决算管理
初装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市话初装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72号)的规定,编制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审批后的初装基金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初装基金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初装基金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决算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初装基金使用程序
(一)初装基金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初装基金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初装基金后,应按照批复后的初装基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初装基金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初装基金的使用规定,并在“市话初装基金备查簿”中登记初装基金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初装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初装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初装基金拨款属国家对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初装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使用初装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初装基金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初装基金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加强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初装基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初装基金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初装基金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初装基金使用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统一管理的职能。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保护区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及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
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唐市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和推广先进技术,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清淤除草、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
(四)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
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地管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监督,并按季度报管委会。

第四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类地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其中:“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劳等一切渔业活动及放养禽畜;
(五)旅游、游泳及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五)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准保护区不得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印染、洗毛、酿造、冶炼、炼油、建材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单位实行关、停、并、转或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报管委会备案;也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直接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订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
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掊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

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

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

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