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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25 21: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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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危重病医学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危重病医学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13日)


随着加强危重病医学项目的实施,我部和各项目单位曾组织过不同形式的技术培训,这对危重病医学工作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我部指定在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北京协和医院、上海医科大学华山医院、中山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华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四所医院开展危重病医学培
训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培训工作的要求:
培训工作的共同任务是:承担部里指定的专业培训(举办短期学习班、技术交流和人员进修等)、编写教材、技术评价等任务。并以交流、讨论的方式与相邻部属院、校协作举办危重病医学疑难问题研讨班,逐步外延为地方提供培训服务。各培训基地的具体任务见附表。
为保证培训工作任务顺利完成,部里一次性补助培训基地需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各项目承担医院以实习为目的的硬件装备,支持对部属单位办班所需的实习消耗和教材编写费用;要严格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财务帐目,各级行政不得挪用、串用,定期向部里报
表。使用比例为:装备硬件75%(项目承担医院另以6:4配套)实习消耗15%,编写教材10%。已将装备硬件款汇至中卫公司采购设备的单位,且按上述比例将余款退回。
二、对各项目单位接受培训的要求:
各单位要重视此项工作,把本单位的危重医学队伍建设与部组织培训纳入统一计划,保证如期参加。
人员选派,要按相应专业,安排危重病医学工作中的骨干,经培训后能继续发挥带头、指导作用的中青年医、护人员参加。
三、关于参加培训的准确时间和具体安排将由培训工作承担单位另行通知。
各培训基地工作任务一览表
-------------------------------------------------
| 承办单位名称 | 主 要 任 务 | 参加单位、人数 | 时间/时限 | 备 注 |
|--------|-----------|---------|-------|--------|
|中国协和医科大 |1、举办危重医学基 |1、93年项目单位|7-9天 |参加2名医生, |
|学 |本理论和实践培训班 |16所专科医院,3|94年底前; |1名护士 |
|北京协和医院 |2、举办ICU为重点 |人。 |95年上半年 | |
| |的危重病学专题研 |2、北京医科大 |完成1期; | |
| |讨班 |学、中国医大、 |94年底前, | |
| |3、起草卫生部危重 |白求恩医科大 | | |
| |病医学项目培训教 |学。 | | |
| |材大纲 | | | |
|--------|-----------|---------|-------|--------|
|上海医科大学华 |1、举办危重病医学 |1、部属22所综合| |同上 |
|山医院 |中的呼吸治疗和呼 |医院、协和医大 | | |
| |吸机的使用培训班 |肿瘤医院、阜外 | | |
| | |医院、中山医大 | | |
| | |肿瘤医院、上海 | | |
| | |医大肿瘤医院。 | | |
| |2、举办以“呼吸治 |2、西安医科大 |95年上半年 | |
| |疗和急诊”为重点的 |学、山东医科大 |完成1期; | |
| |专题研讨班 |学等。 | | |

|--------|-----------|---------|-------|--------|
|中山医科大学第 |1、“麻醉管理术中监 |1、部属22所综合|7-10天 |同上 |
|一医院 |测及术后复苏培训 |医院、协和医大 |94年底或95| |
| |班” |肿瘤医院、阜外 |年初完成; | |
| | |医院、中山医大 | | |
| |2、举办“麻醉管 |肿瘤医院、上海 | |请北京医科大 |
| |理、术中监测及术 |医大肿瘤医院。 | |学谢荣教授、 |
| |后复苏”为重点的危 |2、湖南医科大 |95年上半年 |湖南医科大学 |
| |重病医学专题研讨 |学、同济医科大 |完成; |徐启明教授参 |
| |班 |学 | |与协调。 |
|--------|-----------|---------|-------|--------|
|华西医科大学第 |负责对四川、云南、 | |95年上半年 | |
|一医院 |贵州、西藏、青海等 | |完2期; | |
| |地举办不同层次、不 | | | |
| |同专题的危重病医学 | | | |
| |培训班。探索为地方 | | | |
| |提供培训服务的经 | | | |
| |验,以更好的发挥部 | | | |
| |属院校医院的示范作 | | | |
| |用 | | | |
-------------------------------------------------



1994年10月13日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