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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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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
,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
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
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
。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
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发《优待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一九八0年二月二日前办证的,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增加(以后可随生活指数提高作不断调整);
(二)一次性发给一百元的奖励费;
(三)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优先照顾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夫妻优先照顾住房,优先享受扶贫、救灾贷款;
(五)独生子女领双份肉类差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奖励费和保健费的分担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规定分担:
(一)个体经营户由经营地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统筹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决;
(三)停薪留职、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一方去世或离婚的,由孩子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担100%;
(五)被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人员,在未与户口所在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办好档案移交手续前,自行负担;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而独生子女户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县)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
(一)生育的两个子女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的;
(二)子女是收养、领养、抚养的;
(三)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收回《优待证》: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过一个子女,并各自办理了《优待证》,新组合家庭有一个子女的;
(二)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日起终止优待;
(三)办理《优待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或女方属农村户口,子女非病残原因,本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终止优待外,应同时追回过去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其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包括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包括曾生育过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领导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奖励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指标的,除可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提取奖励金外,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四十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五百元,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14日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级公路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对振兴贵州经济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系指符合国家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工程技术,并没有高等级公路设施,供机动车快速行驶,实行特殊管理的公路。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的高等公路,所有行驶在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辆(含乘车人员),以及进入高等级公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全省统一、集中 、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协调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路产和路权、养护维修、公路绿化、保洁、消防安全以及公路治安等工作。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
,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机关。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绿化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设置跨行政区域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负责养护管理工作。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可区别各段交通量大小、路线和路面技术等级等不同情况,下设公路管理站,以及专业性的工程、机械队。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路政管理大队,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公安科,业务上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和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养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查处严重违反路政管理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设施经常完好。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尽快修复,无特殊原因,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施工及其他作业时,应采取措施维持交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夜间还需设置示警信号灯,作业人员应身着反光标志服。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和交通工程设施是高等级公路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加强其保养、维修、做到绿化带、绿篱、花草、树木整齐、美观,交通工程设施完整、鲜明。
第十三条 除公路养护、施工人员、路政人员、征费人员、公安交警人员从事业务工作外,其他人员禁止进入高等级公路。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 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及其设施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设施,由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爱护这些设施,维护公路有效使用,是全体人民义不容辞的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侵占和破坏。
第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擅自拆除、迁移公路设施。
(二)设置路障、搭棚设摊、搭建售货亭、开设集市贸易场地、设置机动车检修、停车场地。
(三)在高等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放养禽畜、堵塞边沟、移动界碑、烧窑制坯、倾倒垃极、堆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它物料。
(四)在高等级公路两侧沟外20米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和从事危及公路、危及行车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在高等级公路用地界线外侧20米以内修建渠道、拓宽河道、挖塘。在大中型桥梁的上下游各20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内修建堤坝、压缩或拓宽河道,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损坏高等级公路护栏、棚栏、通迅、监控、征费、绿地、绿篱、行道树、路用材料场地等各类设施。
(七)未经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辟路口和通道。在高等级公路的上空、路基、桥梁、涵洞、挡土墙内埋设各类管线、渡槽、闸门等。
(八)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的,可与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联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批准,并由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统一制
作安装,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向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性占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损毁高等级公路
及其设施的,应限期修复,或按规定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工程恢复费,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帮助恢复。施工作业时,应遵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高等级公路各区段对车辆限长、限宽、限高、限重通行的具体规定,由高等级公路主管机关根据公路设施确定。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
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凡装载煤炭、石灰、砂石等散件物料的车辆,一律要遮盖严密,不得散落污损公路。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和管理分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扣车扣证、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坏公路路产和设施的赔偿、罚款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高等级公路及公路用地”是指主道和匝道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边沟外侧范围内的边沟、边坡、坡脚平台、绿地、绿篱、料场、管理房屋、服务房屋场地、苗圃场地。
“高等级公路设施”是指一切为高等级公路服务的设施和房屋等等。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的独立公路大型桥梁、隧道需实行特殊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并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努力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印发规范性文件;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使用文种,具体应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各点:
(一)只有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西宁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才可以用“令”发布行政规章。
(二)使用“公告”一定要严肃、慎重、得当,不得滥用。
(三)“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四)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一律用“函”。
(五)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尾栏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之上正中位置。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函的发文字号放在横线的右下角、标题之上。
(三)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放在横线之上左端位置,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视秘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机密”、“绝密”公文应在眉首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五)紧急公文应视紧急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平急”、“加急”、“特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秘密等级,上下对齐。函的密级和紧急程度标在横线左下角、标题之上。
(六)不得在一般公文上随意标注紧急程度和密级。公文的紧急程度及密级由公文主签领导人确定,主办单位可事先在送签稿上标明送领导人一并审定。公文一经签发,未经主签领导人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标注或改动。
二、正文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等。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横线之下居中位置。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标题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力求美观醒目。
(二)除张贴性的“公告”、“通告”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会议纪要”等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正文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用序数符号来标明结构层次的,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成文时间注于正文末尾,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公文,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三、尾栏部分包括主题词、分送栏、印制版记等。
(一)主题词标引在文件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词与词间隔适当距离。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选词标注。下行文、平行文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主题词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
(二)分送栏包括主送、抄送机关,设在文件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先标“主送”或“分送”机关,然后另起一行标“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如需抄送各民主党派,应排在最后,并单独另起一行。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制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转发,也可经政府同意后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行文。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主动协商办事。对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问题,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人大、政协和群众团体提出指令性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无特殊理由不得报请政府以政府名义行文。
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请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同级及其以上的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人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与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来文应当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应及时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阅知。办件应当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秘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八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以单位名义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可以答复的问题,应当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销案。以电话或其它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
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公文,无论是交有关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定期检查承办公文的处理情况,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办理结果必须及时反馈给交办机关。因特殊原因未按时限办结的,应向呈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应当追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按规定
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并切合实际;与本机关已发的现行规定相衔接,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当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定,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用词用字准确、规范。使用国家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公文,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三十五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综合性、全局性或涉及面较广的重要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位以上领导人工作的文件,按其主次,应经有关领导人审查,由主要分管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
的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也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
修改公文。
第三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必须抄写清楚,并经本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同级机关和本机关已有的规定是否矛盾;涉及其他
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并经过会签;文字表述和书写、文种及标点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标注的紧急程度或密级是否准确。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印制公文,排版必须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第四十二条 公文发出,必须经过装订、编号和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本机关公文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发文(定稿、正本)、收文和有关材料,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公文立卷,应当按照发文机关、内容、文种、时间、文件的利用价值以及公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归档的公文应当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以上监销,不得丢失和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