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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0: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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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1998-11-0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的衔接

  李碧东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 法医学鉴定 衔接
摘要:“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决定因素。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损伤程度与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中出现的“鉴定时机不成熟、主观性较强的医学指标采用存在随意性、不能科学地分析损伤与损伤后出现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死因分析的简单性”等原因,造成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因此,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如何与法医学鉴定进行良好的衔接,以避免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本文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解决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是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为直接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确定死亡、伤残原因方面思路过于简单的问题:即凡在交通肇事中出现伤亡情况,将其原因一概归责于交通肇事损伤所致,而不从法医学、医学等方面综合分析,找出死伤的真正原因,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从这一点上说对本罪的主体是不利的,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本文从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交通肇事中重伤、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内在联系,使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正确衔接,以达到去伪存真、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行为。”从此条的含义来看,重伤应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体某个或多个重要器官丧失或功能永久性丧失后果的重大伤害行为。在交通肇事中,人体所受的强大暴力往往给人体造成复合性创伤,但是这些损伤经治疗很多并不会达到重伤的程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报告仅根据医学资料和检验所见作为鉴定依据而出具重伤报告,忽略引起原有损伤加重和导致功能丧失情况与实际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因、医疗因素及鉴定时机等。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对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时机不成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但由于本罪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提起公诉前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应该完成损伤程度的鉴定,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也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这里就涉及到了损伤程度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法定期限的衔接问题:本类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门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24条有关刑事诉讼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天,提起公诉前对其最长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14天。对于某些具有硬性鉴定条款的损伤程度鉴定(如肢体与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结论应不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碍程度作为依据,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六条之“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在三个月后)进行。”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等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确定受害人是否达到重伤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势必给案件定性制造困难,导致公安机关的报捕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陷入困境;且由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多跨越省界,给后期诉讼补救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鉴于司法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期限存在的这处矛盾,不少地方在处理某些影响较大的交通肇事案时,为了应付社会舆论、服从政治需要以及解决交警部门本身进行事故处理、调解难题的需要,过早作出重伤的鉴定以达到尽快结案或报捕的目的,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累不鲜见。
2、采用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存在随意性。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多涉及的是伤者视觉和听觉的丧失程度问题,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的差异,各级各类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对于这些主观性起很大作用且频发争议的医学检查结果应如何达到公正、法定、能够被各级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在鉴定结论发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为这些极易产生争议、主观成份较多的医学指标规定一个通用的采用标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重新鉴定规则更是把重新鉴定权授予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直接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由于标准采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相关规定并不能显著减少鉴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争议,只能仅仅算为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很多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为了达到自己夸大伤情的目的,利用鉴定依据采用标准上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医学证明并提供给司法鉴定人员,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引起质疑,引起对方的不服而产生纠纷,很多经各种鉴定机构反复鉴定、结果却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于这种情况。
3、对于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不能科学分析外因与这些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释可以看出,与事故无关的外因导致损伤程度的加重以及遗留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评定依据,因此正确区分各种外因及各自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实践中,有些法医鉴定人忽略对医学资料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有关异常现象的调查,简单地将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部归责于损伤,使毫无医学知识的肇事行为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四肢长骨骨折后由于手术不当、医疗器械质量缺陷、受害人医疗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体坏死、萎缩、畸形而致残,使损伤程度由本来的轻伤变成了重伤。
二、死因认定过程中的误区。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频繁出现的恶果,至于当场死亡的一般无多大的疑问,法医检验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对那些入院时未发现致命损伤但经医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的病例,我们在认定其死因时应特别慎重,首先应排除医疗因素和伤者本身的原因,即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这方面法医学解剖是一个有力的武器。在实践中的死因判断中笔者发现常常存在以下误区:
1、鉴定人对于明显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竞争的情况时,以非专业人员的思维分析问题,即坚持“死者是车辆肇事所致损伤后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车祸没错”的主观思想,不经过尸体解剖,以医院的死亡诊断作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
2、事故处理部门及家属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处理上,通常不会去深究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顺理成章地将之归结于肇事损伤所至。事故处理部门也常会为了减少处理难度及顾及本地的风俗习惯而尊从家属的意见不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只是由其部门法医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医学资料象征性地作一个法医学鉴定,把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法医鉴定结论,将死亡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损伤。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间接地助长了轻视法医学解剖价值的思想,使法医学解剖常常被忽视或受家属阻挠而难以进行;这样取得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科学、客观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取证原则,当然也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门报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黄某在某县级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突然死亡,该部门法医在没经过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肇事损伤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1)受害人并不存在致命损伤;(2)医院的死因分析为肺部挫伤后并发的ARDS所致,依据仅仅是一张肺部CT诊断意见,并无临床资料支持;(3)受害人有多年肺结核病史,CT扫描所见并不一定就是肺挫伤的表现,其诊断只能作参考使用,该院参加会诊的有关专家的意见也不支持肺挫伤诊断;所以检察机关认为死者死因不能明确而不同意原鉴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于交通肇事的结论。此后黄某的死亡经某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三、综上所述,尽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法律上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是其中存在的起决定因素的专业性问题不容忽视,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因定性困难、甚至错误给执法、司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1、要求鉴定人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确保鉴定质量能够经得起复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鉴定工作给罪行定性提供佐证”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维。鉴于鉴定时机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根据各种损伤的最适合鉴定时机在上述条款中加入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把“肢体功能障碍的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中的一种情况,从而根据此条精神将交通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相应更改或更改强制措施,较好地解决诉讼时效与鉴定时机之间的冲突,使交通肇事罪的诉讼过程依法、有序、正常地进行。
2、严格核实在鉴定工作中起决定作用的医学检验结果,对于主观性较强(如视、听觉的丧失程度等)的医学检验,笔者建议应由司法机关作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凡以肢体或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鉴定结论为或可能为轻伤(含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通过司法机关正式委托,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验或对原鉴定的有关依据进行复核。此举实际操作中虽然烦琐一点,却可以达到鉴定依据唯一、案件定性及时准确的目的,可以明显减少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的机会。
3、准确认定损伤后遗症、并发症与损伤的因果关系,避免将非损伤外因所致的功能丧失作为重伤的认定依据。在确定伤情与各种外因间的关系时,应主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准确认定肇事所致损伤在致伤致残等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即损伤的参与度),以此为据来确定肇事方应负的责任。
4、对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经数日救治后才死亡的病例,特别是死因为入院诊断范围之外的病例,应强制进行尸体解剖,结合临床意见准确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错误归责,为事故的准确定性寻求一个坚实的技术后盾,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因尸体火化或腐败导致采取补救措施困难的局面。
5、办案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建立案情共同探讨机制,健全法医学文证审查制度,以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集思广益,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交通肇事的性质。
6、办案部门要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做到准确分析案情,全面听取意见,对疑难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再定性。不能为服从社会影响及减少本部门调解、处理难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鉴定人的工作,避免办案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陈佩璋,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 1.4.5.30.53
2、李文燕,中国刑法学.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365.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