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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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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
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术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统筹款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三十九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四十条 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未领取生育证生(养)育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1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和预防失业的功能,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有效监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条 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使用,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办法;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失业保险数据实行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并缴入国库。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本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市本级和县级地税部门传递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应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前市本级和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县级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上解市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本级、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不少于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县级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县级财政资金按缺口的一定比例弥补。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执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审核和发放市本级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复核县级上报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材料;

(四)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稽核;

(五)审批、拨付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辖区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区)所辖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覆盖、稽核、数据管理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三)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支出的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五)本县(市、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草案;

(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制定统一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建立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辖区内失业保险费基数核定、申报、征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稽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仍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管理体制不变。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市、县两级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村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村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到位;农村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农村的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年农村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家庭拥有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为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收入、务工及其他劳动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农村村民家庭年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费;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会、扶养费;
  (五)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的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无异议的填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盖章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集体讨论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同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发给《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1月、7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村组织的每月1天的公益性社会劳动。
  第十三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实行动态管理。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件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村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暂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孤寡老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保障对象本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六)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七)保障对象为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20%;
  (八)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对患者本人给予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持有《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村民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家庭可视同特困户,按《江苏省农业税减免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子女,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减免50%以上的非义务教育(含幼儿园、普高、职高、中专、市属大专院校)期间的学、杂费;
  (四)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农村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床位费及CT、三大常规、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辅助检查费按标准的70%收取;
  (六)自来水公司(水厂)在调整水价时,在一定期限内对低保户的用水维持目前价格;
  (七)供电公司对低保户的居民生活用电,免费提供电能表、免收装表接电的材料费和人工费;
  (八)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九)广电部门对低保户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免50%,收视维护费按每月8元收取。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或半年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慈善机构、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和各种社会救助机构可组织接受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