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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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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
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或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8〕6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具体项目和标准。
  (一)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绿化配套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面积,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易地补建绿地的,建设单位(联建工程由申报单位缴纳)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标准,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所处地区的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和绿地建设直接绿化费用三项之和缴纳;没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土地基准地价和直接绿化费用两项之和缴纳。土地等级划分及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用分别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直接绿化费用按每平方米200元执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委托易地补建绿地,要在同类地区组织建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2元缴纳,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除按《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所列标准向树木所有权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没有条件补植的,应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按同等树木补偿费的50%缴纳。
  第四条 易地补建绿地待建面积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面积等于工程用地总面积乘以该绿化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实际绿化面积。
  提倡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但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及嵌草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指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植物配置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在本辖区内无法找到易地补建绿地地块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到其他区同类地块补建绿地。市、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易地补建绿地和迁移补植树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城市绿地和树木补植、养护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收支预算。
  第九条 各级执收部门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化补偿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由申请者向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二)死亡:指将树木砍伐、主干折断、树干环状剥皮、损伤根部二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可能使树木死亡的情况。
  (三)损伤:指将树木剥皮、撞伤、撞歪或其他损伤树木而未致树木死亡的情况。
  (四)胸径:指树木从地面起量至一点三米处的直径(树木分枝处低于一点三米的,以分枝处的直径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青岛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青政发〔1993〕96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  
http://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4620862/n7653850.files/n7653849.doc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明电〔2005〕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设施安全行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内容和分工
(一)整治内容:以《铁路法》、《安全生产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集中解决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取土挖砂、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生产储运危险品、路边违法施工等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事件危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二)工作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全省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市、县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督促落实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采矿、采石爆破、河道内采砂(长江干流除外)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水利厅负责督促落实全省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长江干流内采砂、架设浮桥、拦河筑坝、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交通厅负责督促全省公路建设中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督促落实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生产、储存危险品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做好专项整治中的治安秩序维护工作;上海铁路局蚌埠和南京办事处、合九铁路公司负责具体危及铁路安全问题的检查排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的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协同当地政府做好专项整治和有关执法工作。
二、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用一个月时间、分3个阶段进行。
(一)9月中下旬为调查摸底阶段。上海铁路局所属芜湖和蚌埠办事处、合九铁路公司对我省铁路沿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摸排,并登记造册提出整改意见,于9月25日前分送所在市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各市会同铁路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9月30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10月上中旬为集中整治阶段。各市、县政府责成责任单位明确专人负责,制定措施,限期整治。对拒不整改或故意拖延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违规作业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惩处。
(三)10月下旬为督查总结阶段。各市对本地区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总结,于10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于10月下旬对整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在督查的基础上向省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三、有关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把任务和责任分解到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要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工作力度,按照铁路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要正确处理好地方与铁路、地方与部门、整治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省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责任,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实施。上海铁路局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合九铁路公司要与当地政府加强联系,共同做好专项整治和有关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