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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2: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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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
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
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
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第十八条 收费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车辆通行费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本息和按国家规定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路政管理、收费机构经费。
收费经营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经营责任书和企业章程使用。
车辆通行费的票证由省财政或者地税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保证车辆安全、便利通行;收费道口应当多于车道数量。收费站不得擅自关闭道口和设置障碍物。
收费站应当悬挂省交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标牌,公示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收费终止时,其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收费,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收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不收费;
(三)贪污、挪用票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抢修工作。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收费公路的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和《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或者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管理人员、收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破坏、损害、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的,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费公路上非法罚款、拦截车辆或者侵占、挪用收费公路企业合法财产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或者应当拆除收费站设施而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收费站或者应当拆除的收费站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拆
除费用由擅自设立收费站的单位、个人或者应当终止收费的原经营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通行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排除障碍。对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拒绝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先行制止,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的,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滞留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告知被处罚人限期到指定的交通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履行收费公路养护、抢修职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被授权的管理机构派员养护和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已批准设立的收费还贷公路,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收费。



2000年9月22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1年11月11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六个更加注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工作部署,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发〔2011〕40号文件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强力推进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落实

1.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实施更严格的监管监察,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基本精神和目标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做好与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按照 “坚持五个结合、五个更加注重”的要求,以严格落实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为抓手,进一步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确保瓦斯综合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推进各地和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逐级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对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实施重点监控,落实重大瓦斯隐患逐级挂牌督办、跟踪监管、整治效果评价、逐一整改销号和公告、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3.建立健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和促进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依据评估结果开展重点监管监察;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和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联合执法和跟踪执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形成打非治违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强化县乡两级政府“打非”责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5.严格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和有序退出。严格煤矿行政审批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格落实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评估措施,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煤矿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力度,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6.大力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积极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完善瓦斯抽采系统和瓦斯抽采措施,加强瓦斯先抽后采工作,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7.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和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8.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并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专项监察,重点检查“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三、加大宣传贯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力度,强力推进“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

9.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宣贯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0.加强矿井防突能力评估。把是否有能力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区域性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经论证无能力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或与具备防突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1.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督促矿井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突效果检验,杜绝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力度,强力推进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12.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加强对瓦斯等级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13.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对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强化瓦斯等级动态管理。在安全检查和监管监察执法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15.运用瓦斯等级鉴定成果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汇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做好统计分析工作,为瓦斯防治决策提供参考,全面提高煤矿瓦斯防治管理能力。对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加强瓦斯“零超限”制度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现场管理

16. 严格瓦斯超限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和瓦斯超限追查制度,对1个月内发生2次超限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7.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强化瓦斯现场检测,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为不具备维护监测监控系统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维护和联网监控。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瓦斯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完善网络中心和服务机构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确保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确保处置准确、迅速。

18.强化通风管理。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矿井延深和采掘接替的变化不断完善优化通风系统,及时对通风系统和供风量进行调整,加强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的维护和使用,确保通风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确保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六、加强瓦斯防治示范矿井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9.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督促各地按照年度建设目标、达标时限等要求认真抓好落实;指导推进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有机结合,组织制定体系建设评估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体系建设进行量化评估考核。

20.加强示范矿井建设。充分发挥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引导作用,督促各地落实配套资金,加强对煤矿安全改造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各地和煤矿企业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经验,组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加大先进典型经验推广力度。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的重点地区的督导和先进典型培育,指导瓦斯灾害严重地区建设不同类型的瓦斯防治适用技术管理集成体系,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七、加强法制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的完善落实

21. 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加大调研力度,进一步出台瓦斯防治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推进煤层气安全监管监察和开发利用。充分吸纳近年来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形成的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部分章节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行业标准“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做好瓦斯防治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22.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落实。支持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完善落实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用足用好发电上网和优惠电价等各项优惠政策。

八、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提升

23.加强瓦斯防治技术攻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做好做为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项目的“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建立深部矿井突出、热害治理以及中小煤矿灾害治理示范矿井。

24.强化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提炼推广。进一步挖掘煤矿企业在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突出矿井防治、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的先进典型经验,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推动重点工作开展。支持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筛选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

25.强化煤矿设备管理。研究制定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技术规范(标准),推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规范化设备管理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淘汰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督促企业加快落实《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二、三批),不断提高煤矿装备水平。

26.大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加快“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的完善,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工作;督促各地开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对要求2012年6月底前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矿井,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7.强化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装〔2011〕51号),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不断提高瓦斯防治技术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