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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02: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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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经国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管理和监督。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担任经济、行政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经济、行政仲裁活动;
(四)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六)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申诉;
(七)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委托权限内,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聘请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办理本规定第六条第(五)至第(八)项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担任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情况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庭执行职务;
(五)获取本案各种诉讼或者仲裁文书副本;
(六)因特殊情况,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推迟开庭时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方便,提供阅卷处所;律师阅卷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第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工商、税务、银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鉴定结论,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向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调查时,应当有翻译人员翻译。翻译人员由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会见后不要追问律师与被告人谈话的内容。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六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仍坚持的,有权拒绝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关部门仲裁或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或仲裁庭应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或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有律师参与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起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将抗诉书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承办律师。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原审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律师的正确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纳。人民法院应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请求同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向有关部门提出改正的建议或向司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私自收案、收费或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伪造证据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诱使、胁迫受害人、证人提供伪证的;
(九)违反庭审纪律,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的;
(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律师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省外律师在贵州省境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技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厅(科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等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教育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本办法,加大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和帮助高校学生进行科技创业实践,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713821624462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filetypeclas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