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3: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切实加强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特制定了《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
一、为使招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招生质量和招生计划的完成,结合近年来招生监察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内应设立招生监察领导小组,下设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
三、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由招生委员会负责人任组长,其他成员由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干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由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牵头,教委纪检组、监察处(室)干部和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干部参加。
四、招生监察办公室是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招生监察领导小组及招生监察办公室,均在本级招生部门和本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招生监察工作,并接受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
五、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检查本级招生办公室及在本辖区内的招生工作人员执行招生政策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招生过程中的违纪案件。各级及各校招生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做好招生监察工作。
六、招生监察办公室参与招生工作的全过程,着重在考试、录取等环节实施监督,保证监督到位,切实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招生监察领导小组成员和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和意见。遇有不明确或有异议的问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教委纪检组、监察局、高校学生司等有关司局报告。
八、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及本省、市、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招生监察办公室有权对招生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转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重要案件,须上报国家教委纪检组、监察局和高校学生司。
九、招生监察办公室监督检查招生工作,重点应检查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内部制约机制及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招生工作人员严肃执纪、廉洁自律情况。防止招生和监察以外部门的人员插手和干扰招生各个环节的工作。
十、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熟悉业务,勤于调研;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执纪;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宣传教育意识。
十一、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来人员),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县(市)区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司法、城建 卫生、土地、环保、林业、交通、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局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殡葬各项法规、政策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县、市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内都是火化区。兴业县区域内凡能通汽车的地方也是火化区。
容县、北流、陆川、博白等县(市)的火化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现尚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
未建殡仪馆的县(市)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成使用。
第九条凡在火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
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 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单位不得开支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十条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火化证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并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定出具火化证明,并与殡仪馆联系火化。若有关部门需存尸待查,存尸费由承办部门承担。
火化费用由死者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 五保户和公共场所的无名尸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民政社会救济款项列支;其他的原则上是谁送火化,谁负责。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葬。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葬管理处(所)进行火化,不实行火化的,公安交通部门暂不办理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火葬的尸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要求自行运送的,必须经殡葬管理处(所)同意并办理运尸证明。
火葬区内各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院、卫生院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火化区内禁止埋葬尸体。对应当火葬而土葬者,限期起尸火化; 拒不起尸的,由殡葬管理处(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土葬区由容县、北流、陆川、博白、兴业等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其原则是汽车不能到达的个别边远山区的村庄。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公益性公墓或乡镇村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条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二十一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进行营业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禁止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品,违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财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丧葬用品主要指:黑纱、白花、鲜花、花圈、挽联、寿衣、寿帽、垫盖、骨灰盒等。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