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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完善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2: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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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完善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完善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我部决定对现行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作进一步完善,克服原办法中某些产品量统计不实,透明度不高,计算复杂等缺点,改为对全网通信业务收入采用结算系数法进行省际分配;取消按产品量、成本差异系数和增收提留的分配办法,现将经济核算制办法完善的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有收入计算公式为:
企业自有收入=(全网业务收入+对方付费收入-长市结算收入)×结算系数+市话业务收入+邮政储蓄业务收入+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收入+报刊发行结算收入+集邮业务收入+设备出租代维及其他业务收入+长市结算收入+其他补贴。
二、全网业务收入为:业务收入扣除市内电话业务收入、邮政储蓄业务收入、集邮业务收入、报刊业务收入,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收入、设备出租代维及其他业务收入后的余额。
三、对方付费收入包括:受话人付费收入及其他由国外付费的电信业务收入。
四、结算系数的测定,原则上是根据各省(区、市)1991年至1993年从全网得到的结算收入与本省(区、市)实现的全网业务收入之比。
五、报刊业务收入的分配仍维持原办法,即:报刊结算收入=报刊业务收入×(1-出口报刊邮运费比重)×成本差异系数。
六、广东、海南两省的港澳出口长途电话业务收入作为自有收入留在本省。
七、上海浦东的全网收入按原规定办法作为自有收入留给上海。
八、国际台、邮袋洗补两项补贴仍维持原办法。
九、一级干线新增资产原值增长幅度超过业务收入增长幅度时,由部第一年补贴其增加上交折旧额的70%,第二年补贴50%。
十、新开一级干线邮路第一年由部补贴该邮路所需邮运费的70%,第二年补贴50%。
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司法解释(四)建议稿》最近在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公布。[1]该“建议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禁区”或“冷门”,以大量条文规范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和再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与以往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可以说具有“革命性”。比如,把婚姻行政案件限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范围内、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据分应当合并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和“被离婚”案件可以再审等等,都是以往没有涉及的内容。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并列举八种婚姻不成立的情形,以便限制随意否认瑕疵婚姻效力。同时,对于身份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夫妻债务等疑难问题,也有诸多建设性意见。概括起来,“建议稿”的亮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界定了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建议稿”第一条将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另外,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事实上,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提出了判断瑕疵婚姻效力的标准

“建议稿”第三条将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并列举了八种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损害当事人权益。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三、解决了离婚无效的救济途径和判断标准

由于立法缺失,离婚有效与无效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建议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无效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解决协议离婚效力纠纷;适用类推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登记离婚、当事人被胁迫登记离婚效力问题;对于不适用类推的其它协议离婚效力,则从离婚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和离婚程序是否完成两个方面判断。

四、提出了婚姻无效、“被离婚”等案件的再审问题

婚姻无效、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一直是一个禁区。 “建议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婚姻无效、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案件、“被离婚”案件均可再审。

(一)“被离婚”再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目前比较突出的“被离婚”,其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 这既有一般婚姻当事人,也涉及企业名人。如据媒体介绍,钢铁大亨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也有“被离婚”之嫌。不论其报道“被离婚”事实是否成立,这类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亟待规范。而且有些案件,没有再审程序,则难以有效解决。

如某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女方雇人假扮其丈夫在法院离婚了。后丈夫知道后找到法院,法院收回了女方的离婚法律文书,并向丈夫道歉。

实际上,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 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二)婚姻无效案件再审的必要和可能性

“建议稿”不仅规定无效婚姻可以再审,而且在第七条还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的案件,也可以再审 ”。

有些离婚案件,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婚姻效力确认之诉,一个是离婚之诉。正确的审判方法应当是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但由于我国一直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如刘娅与四川九鼎集团创始人、执行董事王杰离婚案。王杰主张他与刘娅不存在婚姻关系,包括巫昌祯教授、江平教授在内的多位知名专家的“咨询意见”,也认为王杰与刘娅的婚姻不成立。这个案件本来是两个诉,即婚姻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但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一审、二审均认为王杰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判决双方离婚,并按合法婚姻处理相关财产。由于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不敢说法院认定王杰与刘娅的婚姻成立有效就是错误的,而是说本案用离婚之诉湮灭了另一个婚姻效力确认之诉,给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障碍。

那么,对于这种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为前提条件,决定是否可以按离婚处理的案件,其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的确认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当比照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程序和原则处理。否则,将不成立婚姻或无效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判决“离婚”后,适用离婚案件不得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将丧失救济渠道。

五、解决了夫妻债务中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均衡保护问题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武合讲 武敏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和当事人,对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不大;对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作者就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几种常用方法,谈谈个人意见,与大家探讨。

1.可得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

种子使用者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用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可得利益,是指种子买卖合同履行以后,种子使用者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农产品的产值。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等生产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种子使用者履行种子买卖合同约定本可取得的利益因种子经营者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等违约行为未取得而造成的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方法和约定计算方法。

2.1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法定赔偿,就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为实施《种子法》,各省、市、区相继颁布了实施种子法办法等地方法规。上述种子法规,分别就可得利益损失,规定了三种类似的计算方法。

2.1.1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按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可得利益的方法。此是计算可得利益的首选方法。应用此种计算方法的条件是,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 有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和当年实际收入的统计资料。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操作;缺点是忽略了农产品价格的波动,计算的结果与客观情况有差距;计算的结果,当农产品价格上涨时,对种子使用者有利;当农产品价格下降时,对种子经营者有利。

2.1.2当年平均产值计算法。是指参照种子使用者所在地的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此是在种子使用者所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平均产值的统计资料情况时可以选用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克服了农产品价格波动因素,较为实际,更易于操作;缺点一是忽略了同种作物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异性,二是因当年的统计数据汇总较晚、导致案件处理滞后。

2.1.3投入估算法。是指种子使用者所在地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种子使用者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倍数计算。此是在无参照作物时所采用的一种计算方法。此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多种原因,种子使用者很难甚至不可能得到并保有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各种农业生产资料费、种植管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的票证,不能证明其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数额,难以计算投入的倍数;不同农户、不同种植方式的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不同,逐户逐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工作量大。

2.2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计算法。

可得利益损失约定计算法,就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和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通常有以下三种计算方法。

2.2.1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按照种子经营者在其种子包装上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所作的简要性状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单产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依据《合同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属于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作出的一种明示约定,即明示担保,保证他所出售的种子与他所作的许诺相符;若不符,种子使用者就有权按照种子经营者采用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承诺的产量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这种方法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原理,体现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计算的结果可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这种方法既有效地保护了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又抑制了不法种子经营者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倾向。

2.2.2公告产量计算法。是指按照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所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同一生态类型区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计算当地当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审定编号,是种子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品种审定编号对应的品种审定公告,公告了该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这些农艺性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经过了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鉴定和验证。审定公告对该品种的单产作出的结论,最具权威性;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最具科学性;易被人民法院采信。采用这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选择与本地属于同一生态类型区的平均单产作标准。该方法的缺点是,不适用无须审定也未经审定的非主要农作物。

2.2.3合同约定计算法。是指在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约定了因种子质量(主要是纯度、芽率、单产和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的,按低于标准的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约定明确,受合同法的保护,一经确定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约定标准即可按约定比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争议较少。缺点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与种子经营者予以明确约定赔偿条件和比例的较少,满足适用该方法条件的不多。

3.计算方法的应用。

《种子法》以及各省、市、区相继颁布的实施种子法办法等种子管理法规,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是行政机关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案件时的执法依据。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涉及需要通过调解、仲裁程序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依据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顺序和计算方法确定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有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应当采用前三年平均产值法计算;其所在乡(镇) 无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统计资料的,可以采用当年平均产值法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可以采用投入估算法计算。种子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种子管理机关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种子管理机关处理种子案件时,不能采用约定赔偿法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需要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计算法;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在种子包装、种子标签或种子使用说明书上对种子的单产等简要性状作出说明的,应当采用明示担保产量计算法;对于主要农作物,也可以采用公告产量计算法。种子管理法规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参照。





作者简介:武合讲,男,1954年生,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种子法。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 ,13605306590,传真:0560-5500505,http://www.ny148.cn/ E-Mail: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