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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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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禁用与推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禁实单位责任]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使用新型墙材]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基金返还]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单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证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听证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美国菲利浦斯石油国际亚洲公司境外保险费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美国菲利浦斯石油国际亚洲公司境外保险费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93号

1991-08-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033号文《关于对美国菲利浦斯石油国际亚洲公司境外保险费如何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保险费支出的税收处理问题,经研究,管理局意见,根据我国的保险法规及有关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拥有的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资产,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合作各方共同投保的金额较低,合作的某一公司需追加投保金额的,也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外国石油公司在国外直接投保或通过其母公司投保发生的境外保险费支出,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均不得列支。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东政办发〔2006〕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听证代表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已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尚未作出决定的(信访人要求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听证受理
  第七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并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信访事项承办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听证代表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员、听证代表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员名单。
  第十三条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听证代表、记录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八条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员、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二条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听证代表一般应是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信访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信访人所在的村(单位)的村民(职工)代表、党员代表、干部代表。
  第二十四条听证代表的职责:
  (一)对合议意见进行评议;
  (二)对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进行质询;
  (三)协助做好息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听证代表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合议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十二)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代表对合议意见发表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时;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信访事项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或其委托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信访事项,按其内部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东营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东信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