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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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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函〔2008〕9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工作,确保技术援助贷款达到预期目的,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州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援助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向我州发放的用于我州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第一稿)和产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专题研究相关费用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指定借款人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技术援助贷款的统借统还工作。



  第四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负责技术援助贷款的统筹使用,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对规划编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延边州人民政府指定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效益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保证项目实施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概预(结)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延边州财政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延边州发改委的主要职责:负责编制申请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使用。



  延边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足额安排资金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贴,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正常实施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二)监督审核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技术援助贷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延边州审计局的主要职责: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检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参与技术援助贷款工作成果验收。



  第九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有关项目资金的管理规定,依法科学合理拨付资金,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和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向延边州财政局申请偿债资金,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指派专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项目经理对接,按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要求及时整理提供与贷款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各种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延边州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额度和项目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付审核及拨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根据项目的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支付依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延边州财政局审核;



  (三)延边州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退回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十三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报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批,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同时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并将审核同意的贷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以便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项目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贷款到期,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延边州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按照足额筹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切实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搜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信息资料。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中期成果报告、项目最终成果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汇总相关信息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情况给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停止拨付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一)重大质量问题;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为了及时沟通信息,掌握审判工作动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监督,有必要建立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经济纠纷大案要案的收案和审结情况的制度。经济纠纷案件列入大案要案需要报告的主要是:
(一)有国际影响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较重大的案件;
(三)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件;
(五)涉外、涉台的案件;
(六)涉港、澳的重大典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的其他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受理呈报表应在受理的法院立案后10日内;结案呈报表应在结案后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急要的案件,应随时将受理呈报表、结案呈报表用电传上报。 附表(略)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我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加速矿业开发,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商在我省境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平等互利、公开竞争、政策从优、手续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承包地质勘查、开采设计、矿山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项目。
  国家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的矿种,不适用前款规定。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的矿种,按国家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期限为:勘查不超过5年,开采不超过20年。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勘查须在有效期满的3个月以前,开采须在有效期满的半年以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一次勘查不超过2年,开采不超过10年。
  批准勘查的面积为:石油、天然气、煤炭不超过1000平方公里;其他矿产资源不超过100平方公里;区域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航空遥感地质调查,面积不限。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区范围以批准的矿山建设范围为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成矿远景区独资进行风险勘查,对其勘查成果,外商享有所有权,允许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其资料成果;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
  中方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勘查,风险共担,成果共享,所发现的商业性矿床,有优先取得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的权利。
  中方已经勘查结束的矿区,鼓励外商与中方合资或者合作开采。中方的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可以连同风险勘查的投入采取一次性转让,由外商承包开采;也可以采取中方以风险勘查的投入和勘查成果的计价投入作为出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开采。
  勘查成果和原有资产的计价由我国注册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对现有矿山企业,鼓励外商与中方合作,投入资金、技术进行资源勘查、矿山建设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邻近的区域内或者矿区范围内建设为勘查或者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根据勘查作业需要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有偿使用前人有关的地质成果和资料;
  (五)依照合同规定组织、管理勘查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取得的勘查成果享有所有权,从生产经营矿产品中获得的利润受法律保护;
  (六)对勘查出的商业性矿床,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优先取得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二)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勘查进度报告,勘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填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依法汇交勘查资料;
  (三)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进度、销售情况、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采矿活动结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矿山闭坑报告;
  (五)按有关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勘查和采矿工程的封闭和土地复垦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量×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矿井回采系数1.2。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依照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在商业性开发阶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发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一年以内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50%以下的标准征收。综合开采回收的共、伴生矿产,若属国家限制开采的矿种,只需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若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按市场价格收购;
  (五)勘查临时用地免交用地费;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我省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对其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法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