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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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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山西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依法由市财政安排或筹集的,专项用于扶持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择优扶持、定向使用、科学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共同管理,市民营经济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晋城市民营经济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列入 “511”工程规划的重点新建、技改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及名优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三)新兴产业及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自主创业项目。

(五)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贴息。对取得银行贷款的规模型、科技型重点调产项目,按照项目期内贷款实际发生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贴息额度。

(二)补助。对新产品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引进专利、自主创业及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30%给予一定的研发或风险补助,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补助额度。

(三)奖励。对投资大、见效快、经济社会效益好的新兴产业开发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内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信用良好;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六)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资料(环保批复、奖励证明、自筹资金落实证明等);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开户银行信贷和贷款审批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进账单,要求加盖银行确认红章);

(九)项目申报采取电子文档与纸质文件同时上报方式,纸质文件所附项目资料由项目所在单位按申报资料的顺序,以A4纸张制做并装订成册。

第十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考察。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管理局按照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三)评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四)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提出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晋城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次年的一季度前向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应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相应的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管理,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



使用药品是预防和诊疗疾病的重要手段,在医疗服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不少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其中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问题尤为严重。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控制,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一)工作目标。

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进一步健全,合理用药管理职责进一步落实。

2.二级(县级)以上医院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得到建立和完善。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社会人群合理用药意识提高。

4.医疗机构用药合理性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

(二)工作重点。

以抗菌药物合理应用为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重点。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建立由医疗、药学、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设立由相应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二)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新品种筛查制度、药品分级使用管理制度、处方点评制度和抗菌药物用量动态监测制度等。严格新品种进院审查,防止同一品种药物品牌过多过滥。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抗菌药物、激素类药品、高价位药品等对临床药物治疗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影响较大的药品,进行临床使用权限划分,强化各级医师特殊药物使用权限管理。定期对处方进行药物应用合理性的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针对措施纠正药物应用中的问题。对本单位各类抗菌药物的用量进行动态监测,对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行为及时予以干预。逐步实施应用药品通用名处方制度。

(三)建立完善药物临床应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制定本院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药物处方集,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单位抗菌药物应用规范,有条件的医院可以制订其他类别药物的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指导临床应用。加强对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四)开展医务人员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包括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和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自觉性和技术能力。

(五)开展面向患者和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通过宣传单、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在医疗机构门诊、病房等处向患者及家属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二级(县级)以上各类医院要在门诊设立“用药咨询”,向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和安全用药知识宣传。卫生行政部门也要组织面向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

(六)开展药物临床应用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在专项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组织进行药物(包括医院制剂)临床应用情况的检查,包括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的落实情况和药物临床应用合理性情况等,并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材的购进、养护、检验等的检查,根据发现的问题积极组织整改。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督导,促进整改方案的落实。

(七)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重点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疫苗、医疗器械等产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行重点监测和再评价,及时上报和处置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一)管理专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合理用药工作,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专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专项工作方案。在工作中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努力实现专项行动的无缝隙衔接。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将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与当前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有机结合,全面推进医院工作,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专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要把专项工作要与正在开展的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加大对药品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肃惩处索要和收受回扣、开单提成等行为。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10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合理用药专项工作进行总体动员和安排部署。成立相应的组织,明确职责分工,并建立绩效评价机制,保证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6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医疗机构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地各单位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对本地区、本单位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逐级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汇总上报国务院。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

(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

(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

(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

(二)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墙体(面)通过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的;

(三)利用行道树进行设置或设置行为将导致绿地损毁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

(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

(六)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

(八)在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设置的;

(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在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

(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超过设置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后,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损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处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对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