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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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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7〕32号


桥西区、桥东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改造,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旧城内进行改造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除城中村以外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以居住建筑为主的建筑密集区。
第三条 邢台市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属地旧城改造工作。旧城改造项目的确认,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申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与改革、人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城市道路、环卫、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单位,应全力支持旧城改造工作。
第四条 旧城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策扶持的原则。旧城改造提倡建设符合低收入家庭和回迁户的小户型住宅。
第五条 旧城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保护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等历史遗迹;应注重完善功能,道路、绿化、给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电信、环卫等配套设施应随项目建设配套形成。
第六条 旧城改造土地供应以净地出让为主。特殊情况也可以实行毛地出让,或者净地与毛地一并捆绑出让。
土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七条 旧城的房屋拆迁工作一般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用于拆迁、补偿与安置等工作经费。
由毛地受让的开发单位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实施拆迁的开发单位。
第八条 旧城改造用地,除古城区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块改造用地规模一般不低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免缴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土地管理费、墙改节能专项基金、文物勘探费、道路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建校费等市级可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 旧城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须经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中,未取得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审批手续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 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另列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
(三)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发现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予以制止,并转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责是:
(一)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违反信贷规定的,给予制裁。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并加强对预收、预付货款的管理。
(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查询银行存款或有关会计凭证、帐册等资料的正式公函,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单位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按其职责对经济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一)订立一般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人员审查;订立重大经济合同,由有关职能部门会签,或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主管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会签,法定代表人负责审定。
(二)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应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三)对所订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履行中的问题。
(四)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进行登记。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记入台帐,定期进行统计。
(六)经济合同副本、台帐、委托代理证书、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文件,应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实际未得或少得非法利益而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的,可按约定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执行任务、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