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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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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实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广、检验、执法等机构,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鼓励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促进种子市场的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及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隔离试种,确认不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良种选育、开发,鼓励良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国家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实行自治区审定。通过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区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或者未经审定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区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自愿登记管理。但是,对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进行经营、推广的,育种者、引种者应当在经营、推广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围、生产试验情况、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自治区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经营、推广时,应当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牧草常规种原种种子、良种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国家级审定或者经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允许推广的品种。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主要农作物、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原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生产农作物常规良种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200亩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5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品种、地点、面积、技术负责人、种子流向等内容。

农牧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3年,林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8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和牧草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50万元以上;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和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持书面委托代销协议等有关材料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委托书。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方应当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委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二)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

(三)拆包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

第三十二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开展监督抽查检验。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在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范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区确定青稞、豌豆为主要农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芦巴为主要牧草,藏川杨、银白杨、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茶、冲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种子,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天津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五届五次扩大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我市建设市场的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切实加强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和施工队伍的归口管理,以强化宏观调控工作,特拟订如下办法:
一、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
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达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必须完善施工任务、队伍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加强建设市场的宏观调控工作,将全市建筑施工任务、队伍集中到市
建委归口管理。
二、全市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队伍归口管理的范围。
全市各项建设的施工计划,由市建委根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下达计划或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计划包括以下范围:
(一)中央在津的基建、技改计划所下达的建设项目。
(二)我市计划主管部委(市计委、农委、经委等)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规模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三)各区、县、局管理的大修项目,按现行管理体制虽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但需占用一定施工力量。各单位维修队伍承担不了,需使用成建制施工力量承担的大修任务。未下达施工计划或未办开工报告手续的项目,不得施工。
三、做好施工任务与施工队伍的综合平衡工作。
严格计划指导下的招标、投标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施工队伍,凡未经市建委批准的外地施工队伍,一律不得进市施工。本市施工企业(包括市政府批准的中央在津单位)要在切实加强管理、改进经营作风、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实行施工能力核定,规定任务承接量限额管理的办法。并严
格控制本市施工企业使用民工配合的数额,增强企业自有队伍的施工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前期计划管理工作,做好后续任务的储备。
为适应建设任务的宏观管理工作,各计划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各类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加强信息传递,以便建委组织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部门为建设后续任务提供服务,同时也有利于任务的衔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

天津市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任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含三百平方米)或投资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装饰等各类工程,包括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及开发区工程的施工任务,按均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凡本市施工企业(含市政府批准的中央驻津单位)能够承担的建设任务,应由本市施工企业承担。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准自行使用外地施工队伍承建工程。个别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市重点项目需使用外地施工队伍的,按市建委1990年建计32号文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施工企业、建设承包公司要严格按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不准擅自扩大承包工程范围或越级承包工程。市重点工程由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担。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只能承揽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任务。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能单独承包建筑面积
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四条 郊县乡镇企业建筑队,以承揽本区、县非市重点工程的小型建筑和农田水利工程为主。在市内只能承揽小型及维修工程,其中,三级乡镇企业建筑队中承揽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或工程造价三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四级乡镇企业建筑队可承揽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
下或工程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工程或分包工程。
第五条 对允许按资质等级范围独立承包各类工程的国营与大集体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施工任务承包登记证”制度。由市建委按施工企业类别和等级核定年度施工任务量,控制施工企业承包量。登记证由施工企业申领,由市建委签章生效。施工企业新接任务,必须持
证办理登记手续。达到核定任务量后,不得再承接新工程。

建工局、房管局、中建六局在全局总核定任务量不变的情况下,局可在局属企业间调剂任务量。
第六条 对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项目,实行计划指导下的招、投标。对参加投标的企业,由市建委核发“施工企业投标许可证”,实行验证投标制度。
第七条 对个别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市重点工程,经建设单位主管局批准,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定向议标申请表”,报市建委审批。
第八条 市区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三百平方米以上和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按规定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承包前,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委托承包审批表”,报市建委审批后再办理合同签证手续。塘沽、汉沽、大港区、开发
区及各县,由区、县招标站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应自行完成,不得转包。当独立完成有困难时,可联合承包。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建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需使用分包队伍时,填报“使用分包队伍申请表”,由主管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委审批。分包队伍以使用市内三级以下(含三级)施工企业为主。




三级施工企业不准使用分包队伍。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联合建设公司及其他联合体,均不能向联合体以外的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建设承包公司不准向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要自觉接受各专业银行和招标管理站、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郊县建筑管理总站及市建委指定部门的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各专业银行停拨工程款,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6月16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泸州发展新跨越。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确保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市政府的令、决定和各项工作要求的贯彻实施,确保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法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属部门职责范围的文、会、事不上交;要切实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工作实行协商、会商,切忌推诿、扯皮;要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完成市政府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称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副市长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对市长、副市长负责。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决策机制
  十八、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它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区、县,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区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章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和完善并严格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重大的群众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的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制度
  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各区县区县长组成。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市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决议、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三)部署总结市政府半年或一年的工作;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重大事件;
  (六)通报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七)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不能参加全体会议的人员,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全体会议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需要,报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审定。
  四十、常务会议制度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分段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它重大问题。讨论决定财政预安排及基本建设、城市建设、教育、交通专项经费安排;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任免及行政处分。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讨论决定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决定市政府召开的有区、县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决定市政府承办的大型活动;
  (八)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领导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不能参加常务会议,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一个部门以及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本部门或几个部门名义联合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各类研讨会、纪念会、表彰会。不得超标准使用经费和摊派、转嫁经费负担。
  第九章公文审批与报送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处理公文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川府发〔2001〕19号)的规定和有关公文处理的要求。
  四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涉及财政支出的,由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五、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文件要从严掌握,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省级部门联合或单独发文需要贯彻落实的,由市级部门印发或转发,市政府不转发省级部门文件;凡属部门职能范围的工作由部门发文,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实行综合目标管理,一般情况不发单项工作目标任务及单项工作考核检查的公文;除省上有特别要求,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签发成立各种领导小组的文件,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按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涉及相关工作,市政府领导实行会商会签。
  四十六、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区县、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市长签发。
  四十七、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代拟文稿须负责人签署意见,严格按程序送、批、办文,避免逆行文、跳行文。
  四十八、严格15天办文制度。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如遇领导同志外出,及时电话或电传请示,经同意改送其他在家领导同志签批。个别紧急事项,经领导同意,可电话、电传会签。
  四十九、除突发事件,不得以电传形式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公文。
  五十、不符合要求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泸州的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不为区县、部门和企业的会议和其它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出本市(出访)、休假,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差或休假,要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或相关的文秘人员,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情况报告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省(出访)、休假,应及时报告市政府相关领导。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