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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时间:2024-07-12 17: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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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已经2002 年 4 月 l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保障对象不分其所在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收入特别困难的地(市)、县(市、区)所需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补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审批管理等;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提供下(离)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物价部门分工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居民物价消费指数等,参与制定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居民,应当在扶持其生产经营、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整、核实、管理和服务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区驻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的保障对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当地非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其他人员,包括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职工遗属等国家规定的特救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而又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具体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具体为: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 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人: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和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独生子女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当地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标准为人均 200 元。各市、县在执行时,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拔高差、物价消费指数、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实行上下浮动,最高和最低不得超过平均标准的 15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总体水平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于每年10月15 日前,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含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足额到位,保证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资,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过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 。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填写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 ,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和核实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发给 《 城市居民最低生话保障金领取证 》啊,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全额发给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人之差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发给一定实物。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
保障金发放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受委托发放保障金的机构应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由迁入地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审核和计算保障金额。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要按季度进行核查,建立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经济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道路维护和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邮电企业所需的乡邮政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纺织企业的艰苦工种以及经批准的其他工作条件艰苦的企业和工种。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招用农民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批。省属企业和国务院部门驻陕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余地方所属企业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严格控制,确需使用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由企业与提供劳动力的单位联系补充,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应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16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需承担的体力劳动。



第六条 农民工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矿山和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招用的定期轮换工需要续订合同的,须经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合同期内,农民工不得转换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企业或农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企业和农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时,受损失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应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第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加停工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本人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1—4级伤残),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5~6级伤残),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7~10级伤残),由企业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12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费。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除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外,一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与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办法,参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农民工合同期满离企业回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养老保险金或回乡生产补助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农民工。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开企业者,企业不予支付。农民工在职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或回乡补助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如数一次付给其遗属。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之内,将部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工作满5年后又续订合同的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合同解除后,应当返回农村。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提供劳动力的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工合同的各项手续以及农民工的招收与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回乡后的安置工作。企业应当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交纳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农民工应向其家庭所在的乡或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所在村应当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己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
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
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
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
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股发行计划,改为“总量控制,限报家教”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同制定股
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
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心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正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
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主动配
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
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予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己经获得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己设置的异地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要快制定
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追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和期货经纪公司分对机构的资格审核工作。对己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证可证的主营或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
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参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对这类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出期货市场。证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 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的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会要通报各交易所经纪机构,不得再接?
善浯悠诨踅灰住?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钊机构和期货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维 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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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
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从今年开始,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募集八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要帮助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制。证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
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
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委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总结境外上市经验,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
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到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批准后方可上市,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
“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上,使证券市场在规模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制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
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