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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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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政发〔2007〕6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制度;其他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征求债权人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主持,省国资委、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环保局等省级部门共同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形成联动,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协商,提出处置的意见建议。同时,省国资委成立重大资产处置专家委员会,作为辅助决策机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七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将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另一省属企业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特大型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省属大型企业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省属中小型企业、重要子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在省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省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下同)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等。

  第八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或者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致使省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转让金额在1亿元以上(评估值,下同)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转让省属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或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有偿转让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除外)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后批准。

  (三)有偿转让省属企业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属企业决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底价,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报省国资委按照权限处理。

  (七)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省级财政。

  国有产权转让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不属协议转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否则,属违规转让,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一)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折价入股致使其他投资主体拥有控股地位或折价入股金额在10亿元(评估值,下同)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折价入股金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二)省属企业的子企业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省国资委批准。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应当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 利润上缴: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上缴的比例,由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等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涉及资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省国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纠正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代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以外的其他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十五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一百三十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一年。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三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二百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二百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体育场地设计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本次两会主旨的和温家宝的政府工作报告及两会后的讲话,都将简化及撤销没有必要的政府审批,转变政府职能作为今年和改革的重要工作。再三强调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现有的管理职能和审批事项要逐一审核,再取消和调整一批审批事项。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推进审批过程、结果公开,强化全过程监控。

本律师所依据这个精神和改革大势,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本立法建议。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实施2年多来,

让很多外国企业感到疑惑和负重太大从而叫苦不迭,无奈有些企业因此放弃了该项业务而另谋生路。而我国对进口废旧原料需求占原材料总需求的一半以上,废纸需求占80%以上。所以,总局这种强行减少外国企业资质(现在控制的数量不足需求的1%)的措施将会对我国制造业造成很不利的影响。主要包括:

1、造成供货商的垄断,垄断势必使我国生产企业的劣势进一步加剧。

2、高成本的审批和监管,势必造成我国生产企业原料成本的进一步加大。

3、进口废料成本的加大势必造成我国制造业的更加衰退。

4、制造业的衰退势必造成我国竞争优势的进一步下降和经济的不振。



所以,我们呼吁:《管理办法》及细则应做重大修改,立法建议如下:

1、办法及细则十分笼统需进一步完善,将“问答”所涉的具体操作问题纳入细则,

以使审批法规具有相对稳定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而现在所有具体操作问题都在“问答”里反映,且“问答”经常做调整和修改,甚至对《办法》进行实质性的重大修改。对于法律制度完善国家的企业而言,很难理解“问答”是什么东西?

2、取消ISO证书的要求。这种形式主义除了给企业带来巨大成本之外没有任何意义。

ISO9001认证本身就是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并且废旧原料进出口贸易与生产性企业完全不同,贸易企业管理的方法、特点、过程都是灵活的,快速便捷的和非规律性固定性的。要求贸易公司与生产面包的公司遵循一样的过程管理而必须要ISO9001认证,这是绝对不科学的。ISO认证直接带来的是:大量的诈骗、矛盾纠纷、诉讼、腐败和强行毫无价值的每年审核的高额成本(典型案例见:行政复议案)。

3、减少繁琐的审批程序,减轻公务人员的工作量,减少摩擦。

4、审批应遵循《行政许可法》的时间限制。加快和缩短审批时间,减轻企业的痛苦。

5、删掉《办法》中审核“专家”条款。此“专家”非《行政许可法》第45条中的专家(有学术地位的学者),事实上审核都是地方局的公务员来做的,他们的工作没有连续性,一家外国企业遭到4次拒绝,是因为4次分别由4个专家审核,4个专家

分别提出了4个不同的拒绝理由。这种事情与专家的定义完全是大相径庭。



6、取消“公证”的要求。公证对总局确认企业的真假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公司注册是非常简单的,公证仅证明公司注册文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公司的

其它任何信息都不能证明。而这一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足以证明,且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所有法律性问题任何机构都不能代替证明。再者,一个没有注册的假的公司要个总局颁发的供货商证书有什么利用价值呢?

以国际商法、公司法和法律的逻辑为基础来判断:费用很高的公证是毫无意

义的。香港律师所的公证费在1万元以上,且每年都要重新公证。一家香港公司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强行的每年都要的ISO年审费、差旅费和公证费,而忍痛放弃这些业务。这种案例与市场经济是完全背离的,是不公正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