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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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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例如,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书确定刑期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刑满释放
日期应为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990年9月27日



1990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8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经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七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征滞报金。滞报金的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条 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第九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海关可以直接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经海关审核批准免予征收滞报金的,由现场关员凭有关批复在系统中予以核注;如经海关审核仍需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滞报金的,海关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费支付”系统缴纳滞报金的,按照“网上税费支付”的操作程序办理滞报金的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现场海关负责受理减免滞报金的申请,核实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直属海关及海关总署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____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

编号:


公司:


你公司于年_月_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 ,报关单号 ,已滞报 天,产生滞报金 元人民币。请你公司收到此通知后,速到海关办理缴纳滞报金手续。


经办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印章)


年_ 月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