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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3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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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办〔2008〕6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山市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水运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路、水运工程(以下统称交通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小修保养等类别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以及水运工程(含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水工建设工程以及港口、航道、修造船水工工程相关的支持系统及设施等),其中航道工程包括通航建筑工程、整治工程、航标工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编制和确定建设各阶段造价计价业务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工程造价是指交通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留费用以及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交通工程造价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技术和经济的方法,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交通工程造价,并对交通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动态控制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山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交通造价站)是中山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的专职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广东省交通造价站)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业务范围:
(一)负责市内镇地方公路新、改建工程和大中修、小修保养工程的造价管理。
(二)负责市管1000t级以下(不含1000t级)的港口(码头)工程项目造价管理。
(三)负责市管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水运工程造价管理。
(四)广东省交通造价站委托的交通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造价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交通造价站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依法对本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管理。
(二)负责对市内立项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文件的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为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三)建立交通工程建设的造价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市管交通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造价动态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现金流量、工程成本、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索赔等情况,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督促建设单位(发包方、项目业主)建立工程造价管理台帐制度;分析投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并及时反馈信息;及时将重大造价变更情况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四)参与管理范围内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招标标底审查,监督检查中标价的合理性,并收集整理投标资料,建立招投标资料信息库。
(五)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管理范围内的交通工程项目优秀勘察设计、优秀工程项目等评审工作。对申报优秀勘察设计、优秀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七)负责管理范围内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纠纷的调解工作,对司法机关委托的市内交通工程造价纠纷提供鉴定意见。
(八)定期检查、整理全市的工程材料价格和单位造价信息,收集整理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资料,建立公路建设工程造价数据信息库,向广东省交通造价站提供公路、水运工程有关补偿定额的基础资料和数据。
(九)承担广东省交通造价站委托的交通工程项目造价审核和管理工作。协助广东省交通造价站做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核工作。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交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必须执行交通部现行颁布的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编制办法和广东省交通厅有关造价编制的补充规定。交通工程计价依据未包括的其他专业工程项目费用,参照执行土建、市政、水利、电站、通信等相应专业的直接工程定额及相应的间接费定额。
第九条 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贯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采用分阶段计价与控制的方法。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工程投资估算。投资估算是项目立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经批准后作为控制概预算的依据,必须按规定进行编制,估算应完整,不留缺口。
(二)初步设计阶段(技术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是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和筹措建设资金的依据,应严格控制在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工程修正概算),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最高限额,若总概算突破批准的投资估算10%,应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并报请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是组织建设项目实施的指导性文件,是考核施工图设计经济性、合理性的依据,是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重要依据。若因施工图设计方案的改变导致施工图预算超出设计概算,应重新调整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的设计概算,并报请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四)项目实施阶段编制合同清单预算,建立工程造价管理台帐制度。合同清单预算是检查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执行情况的依据,包括:各标段合同清单费用并计入建设单位相应的费用后,形成整个项目的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剔除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以外的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等费用。
第十条 标底及合同价(其中一、二、三款适用于有标底的招标工程)
(一)招标工程可确定合理的标底(业主内控价),标底是评标中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参考依据。编制标底是招标中防止不规范报价行为,防止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抢标或串通哄抬报价的重要措施。
(二)标底(业主内控价)的确定,应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招投标法规中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特别是我市一段时期内交通建设的实际成本,在严格各环节管理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编制。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设计单位、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四)投标单位可根据企业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确定投标报价,不受国家颁发的各项计价依据的约束,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
  (五)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和清单单价为依据,按招标文件有关合同条款确定合同价,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定工程承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招标文件应参照交通部或广东省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变更费用
  (一)变更费用应严格按广东省交通厅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报批。
  (二)工程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由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令,并明确变更工程数量。工程变更或变更工程数量未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一律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三)建设项目因建设条件变化、设计基础资料不足等引起的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在编制变更设计文件的同时应编制变更设计预算。
(四)变更费用单价的确定:
1、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项目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2、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中有类似项目的单价,应参照相类似项目的单价协商确定变更单价;
3、工程量清单或中标价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承包人(含总承包人)编制补充单价,报建设单位审查确定;
4、合同中有约定变更费用处理办法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变更费用。
(五)变更工程增加费用的计列办法:
1、在招标节余的相应项目费用中计列;
2、从实施过程中个别项目取消或数量减少而节余的费用中计列;
3、因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变更或因变更费用等原因造成超出原批准概算的建筑安装费,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在预留费用中计列。
在建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工程概算(静态部分)。
第十二条 工程索赔费用
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及监理工程师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费用应按索赔程序和合同条款约定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
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按合同条款确定的计价方式、完成工程内容进行工程费用结算。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按工程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市交通造价站审查通过后,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
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报送竣工决算,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资料、资产移交。市交通造价站应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定。
(一)竣工决算的编制。竣工决算根据交通部及广东省交通厅有关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二)竣工决算审查。以初步设计批准的标准和规模以及项目实施中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的变更事项为依据,审查各项费用使用情况,最终确定项目总决算。市内交通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必须按照管辖范围不同报送广东省交通造价站或市交通造价站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审批。竣工决算未经审查、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进行项目建设,并建立工程造价管理台帐制度。认真执行政府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的批复意见,完善基建报批手续,不得随意提高项目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送审工程造价文件时,应同时提交相应资料,所提交的资料由市交通造价站存底,为后续的造价监督提供依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造价文件,是建设项目下一阶段的造价控制依据。
第十七条 交通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和广东省交通厅有关交通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及规定,根据不同建设阶段计价依据、设计文件、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参考我市交通造价站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或市场价格以及成品、半成品材料和设备运输到工程所在地的费用计算规定进行编制,其组成的内容、附表必须完整齐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违反合同条款的工程计价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工程价款;属建设单位违约而应付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的,承包人可依合同提出索赔要求或要求工程延期。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各设计阶段应按现行部颁规范、规程认真进行外业勘探和测量,收集完备可靠的资料,做好调查和方案比选,使设计达到规定的深度,避免施工中出现重大的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 承包人和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对合格工程正确计量和计价,严禁高估冒算或不按实际工程进度计量和计价。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造价站依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按照市物价局的批准文件,按管理范围的项目内容收取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根据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是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为组织定额编制和管理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报告报批前,将项目的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缴纳给市交通造价站,统一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准确了解我市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及有关工程项目各项经济指标和费用,市交通造价站建立造价管理数据库。在我市从事交通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从业单位,应向市交通造价站提供有关编制工程定额的基础资料和数据。

第四章 交通工程造价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从事交通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的人员,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申办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到广东省交通造价站办理登记手续。
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分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部、人事部颁发)、公路工程造价人员岗位资格(交通部颁发)、水运工程造价人员岗位资格(交通部颁发)。持有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必须通过交通部组织的考试,取得交通部颁发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我市交通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四条 造价文件上必须由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造价人员签章,造价人员对所编制、审查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责,否则造价文件作无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工程造价有关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章 造价管理、审查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造价站履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职责的程序:
(一)工程项目在申请质量监督时,同时办理工程造价管理申报手续。办理工程造价管理申报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
1、《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申请书》(原件一式两份);
2、工程立项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3、招标文件和投标报价书(原件各一份);
4、工程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原件一套);
5、施工组织设计(原件一套);
6、本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造价管理人员及联系方式汇总表。
(二)市交通造价站收到申请书后,如建设单位递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在5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登记书》。如建设单位递交的资料不全,则要求其补齐资料后,再签订《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登记书》。
(三)工程开工后,市交通造价站将对工程进行现场踏勘,召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召开现场会议,了解工程实际情况,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施工设计图纸,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通知书》。
(四)工程实施过程中,市交通造价站将对工程造价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审查考核。检查的内容有:
1、检查是否按相关法规编制合同清单预算;
2、检查是否建立工程造价台帐制度;
3、检查设计变更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程序申报,变更原因及变更单价、索赔费用是否按合同和有关规定执行;
4、对工程各关键分部、分项工程计量进行现场或资料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
5、检查合同管理工作,检查设计、监理、施工、征地补偿等工程建设合同的执行情况;
6、按照已批复的初步设计,检查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7、检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自检报告。
(五)对工程造价管理检查后,市交通造价站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检查纪要》;如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则发出《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整改通知书》,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检查纪要》或《中山市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整改通知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市交通造价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造价站履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审查职责的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投资估算审查管理程序。
1、委托单位将编制的投资估算送市交通造价站进行审查,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交通建设工程工可投资估算审查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计划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一份);
(3)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套);
(4)地质资料及投资估算相关资料(原件一套);
(5)投资估算书(原件一份);
(6)有关的数据文件(光盘一份)。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到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资料并检查确认资料齐全后组织审核,审查意见送主管部门作为评估投资的依据。
(二)初步设计阶段(或技术设计阶段)——工程概算(或工程修正概算)审查管理程序。
1、委托单位将编制的工程概算(或修正概算)送市交通造价站进行审查,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原件一套);
(3)计划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一份);
(4)批准的工可文件和投资估算(原件一套);
(5)初步设计勘探地质资料(原件一套);
(6)有关的数据文件(光盘一份);
(7)初步设计概算书或修正概算书(原件一份)。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到工程概算(修正概算)审查资料并检查确认资料齐全后,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后的工程概算(或修正概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本建设项目投资最高限额。
(三)施工图纸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图纸预算(或标底)审查管理程序。
1、委托单位根据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程序将编制的施工图纸预算或标底送市交通造价站进行审查,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图纸预算(或标底)审查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初步设计概算或投资估算审批文件(复印件一份);
(3)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或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原件一套);
(4)施工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原件一份);
(5)地质资料和施工组织设计(原件各一套);
(6)编制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核原件);
(7)施工图纸预算书或标底书(原件一份);
(8)有关的数据文件(光盘一份)。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到施工图纸预算或标底审查资料并检查确认资料齐全后,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后的施工图纸预算和标底作为投资控制重要依据之一。
(四)施工阶段——设计变更审查管理程序。
1、在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建设基建程序,建设单位应该及时将需要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大设计变更文件送市交通造价站进行审查,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查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设计变更文件和设计变更图纸(原件一套);
(3)施工图设计预算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4)变更设计的其他相关资料(原件一套);
(5)有关的数据文件(光盘一份)。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到工程设计变更审查资料并检查确认资料齐全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审查意见的出具时间。
(五)工程结算审查管理程序。
1、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结算资料送市交通造价站审查。送交审查的资料包括:
(1)建设单位审查过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原件一份、电子文档一份);
(2)工程结算审查委托书(原件一式二份);
(3)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
(4)主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5)工程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和有关会议纪要等);
(6)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调价规定;
(7)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证明文件(原件一套)。
注:工程施工图纸等在工程造价管理登记时已送,可不再送。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齐工程结算及其相关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意见。
(六)竣工阶段——竣工决算审查管理程序。
1、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竣工决算编制必须由具备公路、水运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竣工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编制后送交市交通造价站审查,送交审查的资料包括:
(1)竣工决算报告书(原件一份、电子文档一份);
(2)竣工决算审查委托书(原件一式二份);
(3)竣工决算编制委托合同(原件一份);
(4)工程施工图纸和相关文件(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和有关会议纪要等)。
注:工程施工图纸等在工程造价管理登记时已送,可不再送。
2、市交通造价站在收到竣工决算资料时,检查确认资料齐全后,组织审查并形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报告,递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造价站对管理范围内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具有实行全过程造价计价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能,并有权抽查各建设项目的造价计价执行情况,被抽查的建设单位应积极给予配合。市交通造价站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串通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应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款,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上报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对经办的交通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行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降低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在工程招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中,违反有关规定,泄漏标底,故意压价或哄抬标价者;
(三)施工现场的计价签证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者;
(四)伪造、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
(五)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条 交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在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山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审查流程图。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委公告

2011年第1号

  近期,我委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201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时间
文号
文件名称

1
1986年2月20日
【86】民文字第54号
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
科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
1992年3月16日
民委(经)字
【1992】113号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
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3
1998年5月13日
民办(政)字
【1998】45号
关于严格执行公民更改民族成份规定的通知

4
2001年3月29日
民办发【2001】29号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民族贸易
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5
2001年5月22日
民委发【2001】66号
国家民委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
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6
2001年6月15日
民委发【2001】75号
关于“十五”计划期间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
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给予贴息的通知

7
2001年12月17日
民委发【2001】145号
关于重新核定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8
2003年1月29日
民委发【2003】1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
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9
2004年1月18日
民委发【2004】1号
关于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的意见

10
2004年6月4日
民委发【2004】163号
国家民委、财政部关于核准全国兴边富民行动
重点县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11
2004年9月2日
民委发【2004】209号
国家民委、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

12
2005年10月21日
民办发【2005】69号
关于印发《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五年规划》的通知

13
2006年10月17日
民委发【2006】169号
国家民委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号
文件名称

(79)民财字第268号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规定》

(80)民财字第178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的通知

(87)民政字第562号
关于加强进入内地城镇经商、旅游的
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工作的意见

(88)民财字第303号
关于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生产
和供应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0】第508号
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
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2】374号
《关于加强民族院校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委(计)【1993】017号
关于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办)【1993】162号
关于加强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4】111号
关于贯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委(教)【1994】1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
及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名单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5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6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5】016号
印发《国家民委关于改革和发展委属民族院校
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7】308号
关于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流动资金贷款
实行优惠利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8】26号
国家民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委发【2000】199号
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1】20号
关于印发《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项目立项暂行规定》

民委发【2002】151号
关于印发《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委发【2003】139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突出贡献专家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5】18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委发【2005】8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