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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2: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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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和中国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注册入中国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本科学历教育的外国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须参加汉语水平考试(HSK),并获得相应的最低合格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方可申请正式注册学习专业。
第三条 申请人注册入本科专业所须达到的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分别如下:
(一)学习中国文学、中国历史、中国哲学、中医和中药类专业的须达到中等C级;
(二)学习其他类专业(含汉语本科专业)的须达到初等C级。
第四条 申请人的《汉语水平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五条 申请人获得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并符合其他入学条件,可直接向中国普通高等学校提出注册本科专业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未参加汉语水平考试(HSK),或未获得上述第三条所规定的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可向有关高等学校申请参加汉语补习。申请人经过汉语补习获得相应的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后,即可申请正式注册本科专业。
第七条 没有汉语基础的申请人参加汉语补习的时间一般为:
(一)申请学习中国文学、中国历史、中国哲学、中医和中药类本科专业的为两年;
(二)申请学习其他类本科专业(含汉语本科专业)的为一年。
已有汉语基础的申请人参加汉语补习的时间可适当缩短。
第八条 申请人经过规定时间的汉语补习后,仍未能获得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应继续补习汉语直至获得最低合格等级证书为止。因特殊情况未能获得最低合格等级证书,中国政府奖学金生由国家教委外事司批准,其他留学生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为试读生转入专业学习。此类留学生须自入专业学习之日起,于一年内获得最低合格等级证书,并在专业学习成绩合格的条件下,方可自第二年起正式注册学习本科专业,其已学专业成绩计入学分,否则,将作退学处理。
第九条 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如认为已获得最低合格等级证书的申请人,在学习专业时仍不能满足本校专业学习对汉语的要求,应在注册后,有针对性地安排汉语补习课程,以提高学生的汉语水平。
第十条 对于申请入中国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专业学习的外国人的汉语水平要求,参照对本科专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入普通高等学校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外国人的汉语水平要求分别为:
(一)教学语言为汉语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教学语言为外语的,不作统一规定,但学位论文一般使用汉语,其中论文摘要必须使用汉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1997学年度起执行。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促进消防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研制消防器材新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或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及国内或地区尚属空白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新产品计划项目确立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产品发展规划和指令性新产品试制任务。
(二)企业经过市场调查,技术预测,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提出的带有企业方向性的产品规划。
(三)根据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与之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或合同)。
二、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分级管理。
(一)部级新产品包括:消防车、消防车用泵、手抬机动消防泵等产品;国内尚属空白或有重大技术改进,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消防产品。部级新产品计划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统一编制下达。
(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产品,系指本地区尚属空白或老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的消防产品。地方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编制、下达,并抄报部管理办。
(三)企业级新产品,包括老产品改进,预选研究项目以及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认为有必要开发的项目。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各企业自行编制、实施。
三、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列入各级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由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编写计划任务书;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安排的项目,可用双方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书(合同书)代替计划任务书;新产品计划任务书应按附件一的格式和内容认真填写。
(二)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试制项目,由上级确定的有关部门与承担试制任务的企业协商后,共同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公安部部属企业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两份,于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报部管理办;地方企业应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经地方行业归口部门统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部管理办。计划任务书经部管理办审查同意后,该项目新产品即可列入下一年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四)地方级新产品计划任务书按地方有关规定格式编写,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地方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五)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编制,也可直接编制新产品计划。公安部直属企业新产品计划报部管理办备案。地方企业的新产品计划应报地方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产品设计任务书一式两份,设计任务书中各栏目应在产品设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下,按产品应达到的性能参数及各项指标认真填写。设计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凡列入公安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报部管理办审批,列入地方级的消防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部门审批,列入各企业的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企业主管新产品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审批。
第六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新产品设计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设计,即:总体(初步)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简单的或有可靠的参考样机或有充分资料的新产品,可将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合并成一次进行。
(一)总体(初步)方案设计的内容:产品的系统功能分析、总体布置方案、外形整体结构设计、美学设计、关键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新技术的采用,以及需要试验研究的内容、“三化”采用及原则、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尽可能提出多种设计方案,供决策时比较、参考。
(二)技术设计内容:结构参数设计及计算,关键零部件功能设计及技术条件,绘制总图、系统图、原理示意图和装配图等。
(三)施工设计内容:完成全部设计图纸,编制必要技术条件,提出外协、外购件明细表等。
二、每一设计阶段完成后,均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审查。列入部计划的重大项目(如消防车),承担项目的企业在总体(初步)设计完成后,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会审。
三、各级新产品试制项目,在项目设计任务书被批准后,各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进度,分阶段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按年编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要及时报告下达计划的部门。除跨年度的项目外,当年项目无正当理由,又未报告调整计划的,则作为自动放弃项目处理。
第七条 新产品的试验与鉴定
一、新产品在试制工作完成后,应按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对新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与检查,并进行标准要求的各项试验,考核产品各项性能和质量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各项试验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写出试验研究报告,并经过审定评价。
二、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鉴定。对技术比较复杂或难度比较大的新产品(如消防车),在正式鉴定之前,还需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业专家和使用部门对样机进行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进一步改进后方能进行正式鉴定。
三、列入各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其鉴定方式根据产品情况而定,可采用开鉴定会集中审查、评定,也可以请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下达任务单位认可的方式。省级以下(含省级)的各项产品鉴定证书应于每年年底由地方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管理办备案。
四、鉴定前应具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设计图纸及必要的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性能测试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试制工作总结、鉴定大纲。如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还应由有关部门做出的生产条件的审查报告。
五、鉴定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能在鉴定时进行检测考核的,试制单位要提供国家检测单位认可的起旁证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录像资料,或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检测小组在鉴定会前完成检测考核工作。
六、鉴定应对新产品做出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七、属于地方级或各企业级的新产品项目,确有较高科技水平或有较大推广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八条 新产品税收的减免:列入部级新产品研制计划的项目,由公安部根据财政部《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85)383号文件)的要求,报财政部财税总局,由财税总局确定能否减免及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时间和幅度。地方级新产品计划项目按地方有关新产品税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产品试制经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21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4〕财工字第138号文)的规定列支。
第十条 开发新产品的奖励,列入公安部计划的项目,按照公安部有关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列入地方级计划的项目按地方规定执行;列入企业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按企业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经部管理办审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