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05〕1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85号)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效益,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九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查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三章 代建程序
第十三条 对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估认证后,根据评估结论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
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政府拨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自筹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指导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