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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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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
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
(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
、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
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汛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六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
(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
(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
(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
第七条 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
(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八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装载质量吨位核定;
(二)双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货两用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车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20吨以上的,超过20吨的部份减半核定;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核定;
(六)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的折合吨位核定(不含驾驶员座位);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其发动机功率每14.71KW核定为1吨。
折合吨位按核定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确定。各种车辆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核定后,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九条 养路费征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际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按月征收。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报办理次年养路费免征、减征手续。逾期1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未申报的,逾期期间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逾期6个月以上未申报的,取消本年度免征、减征资格,并逐月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一条 车主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缴讫标志。免征车辆的车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养路费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征标志。当月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有效
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据,必须随车悬挂、携带。专用标志牌、证由稽征机构按一车一牌一证核发,标志由稽征机构按养路费缴(免)讫时限按旬、月、季核发。车辆报停或停征养路费的,应将专用标志牌、证交存稽征机构。
专用标志牌、证遗失的,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补办,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后补发专用标志牌、证。
第十三条 购置新车后,车主在临时机动车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号牌的,应到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车主可向稽征机构申请养路费年度包缴。稽征机构根据车辆(大型特种车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状况、征费吨位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
无法履行协议,车辆需停驶1个月以上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车辆停征后车主申请复驶的,复驶当月起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养路费年度包缴额应按该车辆全年逐月计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年度包缴额占全年逐月计费总额85%以上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定,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备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机构审定,报省稽征机构备案;
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机构审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拖拉机养路费包缴比例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主与稽征机构签订包缴协议后,当年新购置的车辆仍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因故不再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车主应于月末最后3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或停征;经审核同意后交存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内停止征收养路费。
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的本单位自用车辆,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省稽征机构批准后,在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机构批准。报停2个月以上停驶1个月以后申请复驶的,当月上旬复驶的征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复驶的征2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复
驶的征1旬养路费。复驶次月起按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养路费过户、转籍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登记;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现车主持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车辆异动通知书及征费档案等证明材料,30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
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后,现车主应按规定衔接缴纳养路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的,稽征机构对原车主继续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车主应在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后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标准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已报废处理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注销养路费户籍,交回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车辆因故永久不能行驶公路的,车主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核实并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注销养路费户籍,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车辆失窃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车辆失窃后,在3个月内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注销养路费户籍;失窃车辆注销户籍后又追回的,车主应按新车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并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窃,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条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养路费凭证超过次月3日的,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调驻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非本省籍车辆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区域内行驶的,经车主申请,由调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出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日内持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养路费的变更手续,从变更之日起按相应的养路费标准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车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构应当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稽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等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章的养路费专用票据。养路费专用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专用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车辆。
依法暂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稽征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地、州)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厅、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事故总量较大,一些地方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一些煤矿重大安全隐患仍较突出,形势依然严峻。为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工作任务,深入进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在去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是坚持安全发展,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也是为“两会”和“奥运会”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集中精力做好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全社会更加关注、支持、参与、监督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全力配合。中央煤炭企业负责组织所属煤矿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三、各省(区、市)及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于2月底前下发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隐患的内容)于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立省内公告制度,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都要建立煤矿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对存在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的煤矿,暂缓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隐患排查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必须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和指导。要认真分析和把握今年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在组织和督促企业抓好日常排查治理、搞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针对三个重点时段特点进行集中督查、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扎实有效地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发生的各类事故尤其是较大、重特大事故教训,认真查找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掌握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制定并落实措施,预防和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将本实施意见转发至所属各类煤矿。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一、隐患排查治理范围

  所有煤矿都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产煤省(区、市)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

  (一)重点地区

  事故多发地区,瓦斯灾害严重地区,管理薄弱地区,非法开采严重的地区,今年受雨雪冰冻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地区;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重点地区。

  (二)重点企业

  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资源整合的小煤矿,破产重组的煤矿,有超层越界嫌疑的煤矿,近年来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的煤矿,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严重的煤矿;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的煤矿。

  二、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煤矿企业要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在此基础上要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1.矿井通风情况。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合理;通风设施必须完善可靠;采区要实现分区通风;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要达到规定要求,重点查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按照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矿井要建立综合防尘系统且运行正常。

  2.瓦斯治理情况。应抽采瓦斯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达到抽采指标要求;要制定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生产作业计划相匹配,实现不抽不采,抽、掘、采平衡。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要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质量和标校要符合规定;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重点产煤县(市)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建立监控系统区域服务机构。

  3.煤矿整顿关闭情况。已关闭矿井必须关死、关实,达到关闭标准。落实关闭和废弃矿井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有防范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措施;严禁借探矿之名从事非法生产;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4.资源整合及建设项目情况。各地区要尽快审批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资源整合的主体,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被整合矿井必须关闭;整合矿井工作必须按方案进行;新建煤矿、改扩建、整合技改项目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切实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5.采掘布置情况。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生产布局科学合理;采掘接替正常;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规定。小煤矿是否存在非正规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头作业等问题;要有规范真实、填制及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

  6.机电管理情况。要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井下机电设备保持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立井、斜井提升运输设备保护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7.顶板管理情况。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悬顶距离不得超过规定。小煤矿要加快进行支护改革,按有关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8.水害防治情况。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承压水开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地表水监控防范措施。小煤矿是否存在与相邻矿井连通情况;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

  9.火工品管理情况。小煤矿严禁购买非法火工品,井下火工品发放点存放量要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储存、运输、发放、领用制度;爆破作业要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禁止明火放炮。

  10.防止“三超”情况。企业要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重点煤矿严格执行每个采区内每班作业人员不超过100人的规定;小煤矿井下作业人数不超过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

  11.自然灾害防治情况。矿井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要落实防范治理措施;落实暴风、暴雨、雷电、暴雪、冰冻、地震等可能造成煤矿停电、停风、淹井事故的防范措施;废弃井口填堵封实;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工作要制定周密措施。

  12.应急救援措施落实情况。应急救援机构、队伍健全;按规定配置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制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煤矿负责人和调度值班人员熟悉应急救援措施;井下作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

  13.制度落实情况。要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瓦斯抽采利用等经济政策;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小煤矿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编制规程、措施要与井下实际相符,审批符合规定。井下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要经培训合格上岗,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全部佩戴有效自救器;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14.灾后复产验收情况。因自然灾害影响造成停电、停产的煤矿,要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有序地恢复供电、恢复供风,做好排水、瓦斯排放、巷道支护等工作。严格复产验收,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防事故发生。

  15.露天矿排查治理重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滑坡措施;对设有运输道路、采掘机械、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制定防排水计划和措施,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做全面检查。

  16.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需要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三、突出重点时段的督查

  “两会”期间、举办“奥运会”期间以及第四季度为三个重点时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三个时段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查。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在相应时段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

  第一时段(2月-4月)春节后煤矿复产时段,防止盲目复产引发事故,为“两会”召开营造安全生产环境。

  1.对春节正常停产、检修和放假的煤矿,严把复产验收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2.停电停产的受灾煤矿,制订落实停电应急预案,必须按规定专业排放瓦斯、排水、检修。在系统供电基本稳定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分步复产。

  3.正常生产的煤矿坚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严防“三超”。

  4.加强资源整合、改扩建、新建煤矿的监管监察,防止边施工边生产。

  5.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防止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6.督促企业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仍未整改的重大隐患逐一治理销号。

  第二时段(5月-9月)举办“奥运会”时段,重点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和重特大瓦斯事故。

  1.督促煤矿企业重点针对暴雨、洪灾、雷电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点深查细排、除险加固、彻底整改,落实应急预案,防范引发事故。

  2.重点督查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预警预报工作,落实防治重特大透水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3.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和“四位一体”防突等各项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三时段(10月-12月)第四季度年终岁尾阶段,重点防止“三超”和防治瓦斯事故,遏制第四季度事故多发势头。

  1.督查国有重点煤矿和其他各类煤矿“三超”现象,对改扩建、新建矿井严禁抢工期、抢进度、抢投产。

  2.督促企业制订和落实应对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措施,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工作。

  3.督查“一通三防”现场管理,防范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4.加大执法监管监察力度,严防非法违法现象抬头、滋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