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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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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 8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法人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条 地区行署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公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可行性说明;
(二)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三)地区行署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行署本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决策事项涉及的牵头部门上报行署同意,联系地区专家顾问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地区专家顾问团应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第八条 作出决策事项前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方式、参加条件、参加人数等。
听证主持人由地区行署授权决策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议题相关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条 公示、听证报告和《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应当作为地区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行署办公会讨论。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监察局、法制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 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 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 环节缴 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 实际 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 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 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 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 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 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 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 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 义务人 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 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 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 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 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 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 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 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 征收等 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 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 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的 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 税款的 ,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解缴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缴 或者少 缴己扣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 处理决 定不服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 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 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 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21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试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温政发〔2009〕4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级各有关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综合实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试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国有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要以国家、省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投入为重点,兼顾一般项目支出。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分级编制、分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分步实施。

  (五)统一上交、量入为出。国有资本收益实行统一上交财政,以收入总量确定支出规模,不留赤字,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实施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制(修)订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核算,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负责研究制订本部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交,汇总编报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根据决算编制要求提出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预算按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定期向主管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和年度决算草案,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预算编制

  第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布置一次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预算编报通知。

  第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六)上年结转。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各预算单位负责监交,各企业按照《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2010〕525号)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本预算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国有企业增加资本投入,收购其他企业股权(股份)等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补偿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分离办社会、消化历史挂账、解决历史包袱、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加强国企监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研发性支出,即补助国有企业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科技活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即用于补充社保基金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性质分为资本性支出项目、费用性支出项目、研发性支出项目和其他支出项目。

  市财政按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使用时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及企业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

  (三)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或部门履行职能需要。

  (四)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必须如实填写《温州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申报书》,属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还须附可行性报告,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报告具体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十六条 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

  (二)项目申报书。

  (三)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正式行文的编制报告:反映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情况;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收支规模;预算资金支出重点,对申报项目的排序;预算编制工作情况。

  (二)本单位及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项目申报书。

  (三)所监管(或所属)企业资本性支出项目和研发性支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预算报表。

  (五)与预算编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编制的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预算收支规模及主要内容, 对市本级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二)预算报表。

  第十九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软件系统,由市财政局在现有“金财工程”中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的规定办理;预算报表格式每年随同预算编报通知下发。

  第二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批程序实行“二上二下”:

  (一)“一上”:企业按照预算编报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主管预算单位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等,对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申报的项目,从申报依据、可行性论证、绩效目标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汇总后,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

  (二)“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国有资本预算收支规模和资金投入重点,对各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上”建议草案和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核后,将初审意见及“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给各预算单位,预算单位据此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下达给企业。

  (三)“二上”:企业按“一下”控制数调整预算建议书报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将调整后的“二上”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四)“二下”: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企业调整后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书商市国资委或其他主管预算单位、市发改委后,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规定程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市财政局批复到预算单位,无主管预算单位的直接批复给企业;主管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温州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温财企字〔2010〕525 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各预算单位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分月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定,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照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将预算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一经批复,企业和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必须按预算核准的用途使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等情况,必须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后市财政局,无主管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预算单位应定期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定期向市政府和省财政厅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预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联合职能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研发性支出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研发结果等项目完成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评价工作按照温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企业的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