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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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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8]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派出的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活动。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所属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要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主动通过新闻机构如实向社会公布,不得对业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封锁消息、隐瞒事实。
  三、要坚持凭合法证件采访。新闻记者证是我国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惟一合法证件,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境内报刊、通讯社、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新闻记者证,由国务院授权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查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的证件不得用于新闻采访,重大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方为有效。对于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进行不法活动的要严厉打击。
  四、要为合格记者及时办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服务工作。所有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被采访人有权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和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新闻机构中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访人员和辅助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五、要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为确保新闻的公信力,新闻记者要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兼职、取酬。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介入经营活动,严禁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
  六、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报道的事实和内容,必须认真核实,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本新闻机构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印发至所辖或所属新闻机构,帮助和督促各新闻机构认真履行新闻工作职能,规范工作要求,树立良好形象;要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假记者和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等各种违法活动,为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支持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0月1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收 费
第四章 罚 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奖励和惩罚”与第十八条“收取排污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鼓励“三废”综合利用,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经营管理,大搞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把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第二章 奖 励
第四条 凡企事业单位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或回收利用的质量合格、有销路的产品,均属综合利用,都可以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五条 产品是否属“三废”综合利用,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经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单独核算,除由国家投资实行“三同时”建设的以外,从投产之日起,产生的利润五年内不上交,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
对下列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拿出适当金额给予奖励:(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2)认真加强管理,消除污染,实行文明生产者;(3)在环境科研或环境监测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绩者;(4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取得显著成绩者;(5)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事故能及时检举、报告,并与之坚决斗争而避免了重大损失者。
第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利润的提留,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企事业按期提出,专户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实行监督。
第八条 对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由企事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物价局、环保局审批。
第九条 本企事业不能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时,应免费供应。如加工处理过的,经物价部门审核,可按成本从低收取加工处理费。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仍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三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排放含汞、砷、铅、铬、镉、苯、酚、氟、氰、磷和病原体等废水,超过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角;其它废水超过标准的,每吨收费五分。凡排放含氯、铅、汞、氟、氯化氢、硫化氢、硫酸(雾)、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废气,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
费一角;其它废气、烟尘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费五分。废水、废气每超过标准十倍,收费增加一倍。以后逐步过渡到按排放数量和超过标准倍数计算收费。凡排放含汞、镉、砷、铅、六价铬、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元;其它废渣违反有关
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吨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费;对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要加一倍收费。排放的“三废”经过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放的“三废”,其中有的虽已超过标准,但现在国内确实尚无办法治理、本企事业又积极进行研究治理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确认,报省环保局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由当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确定。
第十五条 收取排污费,按超过国家标准最高一项的指标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收费,由环保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原帐户下另设立专户,按企事业所排“三废”数量及浓度,下达“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通知书后按月开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当地环保部门开户银行交款。如对收费数额有异议,应先交款,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同环保部门协商处
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处理应交纳的款额,拖延不交者,由环保部门通知(附法院裁决书)银行扣款。
第十七条 所收款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当地环保部门,百分之十归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缴省环境保护局。各级环保部门所收款项,主要用于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综合防治;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和科研项目;补助环境监测和管理费用;奖励环
境保护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资金不足的重点治理项目的贷款。主管部门所得百分之十用于补助所属企事业的“三废”治理。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条例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范围是:(1)新建、扩建、改建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技措项
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2)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没有按期完成者;(3)弄虚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者;(4)因责任或技术事故,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损失者;(5)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时检修
,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条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者,除了罚款,还应追究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要按其性质和情节,实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或降低工资等级。应追究刑事责任者,按刑法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缴纳排污费,可列入成本,缴纳罚款,则要在企业基金中支出。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0年7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环境保护局。



198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