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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4: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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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


现公布《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决算进行评定和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在预算支出中安排评审业务费。

第六条 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积极主动配合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提出评审工作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稽核认可后签发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七)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八)安排年度评审工作经费,加强投资评审工作经费使用监管;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各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设方案前期评审,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控制,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评定和审查;

(五)依法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负责评审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和提出评审报告;

(八)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九)严格投资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基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资金及国家各项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省级委托评审及市政府安排评审的项目;

(七)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机构(或人员);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和规定逐项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必须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尾款,待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项目预算评审由财政按照项目预算金额预留10%的尾款,待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下达后再按规定结算支付。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的项目,经投资评审审查后的概算作为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和控制相关建设指标的依据;经审查的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书作为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计划、签订合同、办理拨款、贷款、竣工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依据;工程造价决(结)算和财务竣工决算的评审报告和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尾款、结转工程造价、项目交付使用、国有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和明确债权债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结算书、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工程造价审核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六)工程建设有关合同;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设计变更情况及文件;

(九)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资料;

(十)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十五条 负责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机构,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后,应出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合规合理性负责。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对报告进行稽核,并返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核对认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审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图、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费用定额、估价表、施工同期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综合审定。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概算是否控制在经批准的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定额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材料取价是否与施工同期市场价相符、综合组价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三)设备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价格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

(四)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计价是否合规和具有市场竞争性。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由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稽核认可后签发,并下达《财政投资建设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结论书》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是工程造价评审结论、《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制度及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建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有挪作它用和其它违反法规的行为;

(五)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的结转是否真实,对象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由财政部门稽核认可后签发,并由财政部门下达评审结论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和拨款。

第二十四条 转移、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弄虚作假进行工程结算的工程,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投资。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及评审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认可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不作重复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准确表述不同的合同责任

戴洪斌


  所谓违约责任,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的民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合同的不同责任表述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词不能囊括所有的合同责任形式,它表述的只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的情形是不能囊括的,不能一概将所有合同责任形式表述为违约责任。
  对于有些内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也应该承担有关义务。当当事人不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合同法定责任。依笔者的理解,合同法定责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书中约定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当事人也应该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不能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而免除。二是合同法对合同缺陷的补充。合同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对以上条款约定的缺陷,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也不能以此来规避民事责任。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是对当事人约定的补充。
  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明确约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就应表述为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有些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合同法对这些事项也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使之成为法定义务。当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就可以被表述为合同的法定责任。
  违约责任一词,是不能囊括所有合同责任形式的。如果也将当事人违反合同没有约定的法定义务称之为违约,就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因为合同的法定责任。当然,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也有一致的情形,即将法定义务明确约定在合同中。这种情形下的责任形式,也可以被表述为违约责任了。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