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3: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请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同时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宣传、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节育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5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看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对其中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各类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一部分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重置成本基价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责成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住房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购房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程序及期限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再发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十日内持市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次月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待年终结利和项目竣工
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未收预售款的,待开发项目竣工并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对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并取得预售款的,如果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比较清楚,可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计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难以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可按取得的预售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不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在市内四区未办理纳税登记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市属以上的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及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五)大连市范围内的涉外企业和外国公民及个体工商业户,转让房地产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没调整征管范围之前由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另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400元,其它县(市)区为800元以下;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080元,其它县(市)区为600元以下。
(二)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室内装修不超过《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准。
以上三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中列为高级公寓、别墅等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机关出据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科威特:
  1.公司所得税;
  2.控股公司应向“科威特科学发展基金会”支付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五(KFAS);
  3.财产税(The Zakat)。
  (以下简称“科威特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科威特”一语是指科威特国并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按照科威特法律可能标明的科威特可以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科威特;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缔约国各自的税法规定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个人以及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科威特方面,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按照该缔约国法律是指:
  (一)在科威特方面,在科威特有其住所,并且是科威特国民的个人和在科威特注册的公司;
  (二)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标准,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或位于中国的财产,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上述第一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应包括: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和
  (三)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由该国政府单独或同其他国家政府共同提供全部资本的任何实体。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为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政府机构、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其他实体;或
  (二)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二)由第一项提及的政府全部拥有的中央银行、当局、公司、基金会、发展基金会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
  (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以及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中央银行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
  (四)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百分之二十股份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实体,
  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政府通过代理人或其它方式间接参与贷款,则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政府在该项贷款中所参与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效力。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年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项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除本协定有相反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缔约国各自的税收。
  二、双方同意应按照本条下述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三、在科威特方面:
  如果科威特居民拥有在中国应纳税的各项所得和财产,科威特可以对这些所得和财产征税,并可以对中国按国内法规定征收的税收给予抵免。
  在这种情况下,科威特可以扣除在中国计算缴纳的税收,但其数额不应超过这些所得就其全部所得应承担的上述科威特税收部分。
  四、在中国方面:
  (一)中国居民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科威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科威特取得的所得是科威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科威特税收。
  五、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各项所得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在第三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
  七、当按照科威特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根据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对协定所包括的税收免税或减税,在本条上述第四款中,对于这些已经给予免税或减税的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其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本条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给予为本国居民的国民的免税或减税权利。这些免税或减税应不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参与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公司资本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本条不应解释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把根据专门协定给予其他国家居民的任何税税优惠待遇、优先权和特权,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六、本条“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其它杂项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对实施上述条款中的限制及免税的有关方法相互协商作出安排。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受,由缔约国另一方按其国内法律和法规提供的税收和投资鼓励措施的免税和优惠。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一)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
  (二)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停止有效:
  (一)该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二)该通知发生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