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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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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过渡性规定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二、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
( 三 ) 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第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七、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八、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 41号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5]33号文件精神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以市、县(市)中心城区为重点,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向农村延伸。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科技、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市、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协同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外、省外、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并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积极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省和市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按属地原则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缴入同级国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返退部分后,按10%的比例上缴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其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建新型墙体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公安部 供销总社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公安部、供销总社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公安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动脉,直接关系着四个现代化建设、战备和城乡人民的生活。铁路部门要切实加强铁路器材的管理,建立防范措施和管理制度;地方有关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爱护铁路,坚决制止拆卸、盗窃铁路设备器材的行为,狠狠打击盗窃铁路
器材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畅通。

关于铁路器材丢失被盗情况和防止措施的报告
近年来,铁路在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丢失被盗情况相当严重。机车、车辆和线路上一些可拆动的零部件、仪表,维修更换下来的闸瓦、鱼尾钣、道钉、枕木、钢轨,以及电线、电杆等器材物资,都不断丢失被盗,损失严重。
铁路上一些设备零部件被拆卸偷盗,不仅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影响运输生产,危及行车安全。
铁路器材丢失、被盗的主要原因是:
一、铁路企业对器材物资缺乏严格的管理,致使运营和施工中使用的一些器材乱丢乱放,造成丢失。
二、一些废品收购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为了完成收购任务,一概不问器材的来源,擅自从个人手中收购,给一些人拿摸铁路器材开了方便之门。
三、铁路沿线的一些社队的个体打铁炉、翻砂厂,得不到国家供料,主要靠收购铁路器材维持生产。
四、铁路上的极少数坏人和一些专吃铁路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盗窃铁路器材。
为了防止铁路器材的丢失被盗,保障铁路现代化建设和运输生产的安全,提出以下措施:
一、铁路内部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无政府状态,搞好经济核算,并把器材管理情况列入评奖条件。特别是工程、工务部门,施工用料要有专人看管,换下来的废旧器材要及时收回,不得到处乱丢乱放。今后,不准拿铁路器材赠送他
人和以物易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废品收购工作和社队企业的管理,坚决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严禁非法收购铁路器材。铁路部门要把若干专用器材编印图册,分发有关收购部门和沿线社队,以资识别对照。社队企业和经合法手续办起的小铁炉,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地方计划,坚决禁止用铁
路器材作原料。
三、对铁路沿线社队群众,特别是各中小学校学生,要加强爱护铁路的宣传教育。在搜集废钢铁时,不准拆卸、拿摸铁路器材。废品收购部门和社队企业,发现来历不明、情况可疑的人员和器材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坏人、保护国家财产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
奖励。
四、坚决打击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对内外勾结、监守自盗和沿线专门盗窃铁路器材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指使社员或带头偷摸、哄抢铁路器材的社队干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拆卸、拿摸铁路设备、器材和不按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人员,要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如系少年所为,要追究家长责任;对由于铁路部门管理不善和不负责任造成器材丢失的事件,要根据情况给予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