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时间:2024-05-19 17: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海图作业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选择航线,及时掌握船位,统一海图作业标注符号,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海技术为社会主义水运事业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应对海图作业全面负责,并经常对驾驶员进行检查指导。驾驶员应认真进行作业,发现问题,及时向船长报告,并积极提供意见。
第三条 海图作业的基本要求:
一、航区情况要熟悉。
二、各种助航仪器的误差数据要搞准,使用中要经常进行核对。
三、定船位要准、快、及时,做到勤测、勤算、勤核对。重要船位要反复核对。
四、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海图作业的准确度。
第四条 在进行海图作业过程中,一切重要数据资料,如重要船位(改向时船位、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以及转移船位的观测船位等)的观测数据;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所采用的风和流的资料等,均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五条 本航次进行的海图作业,必须保留到下一航次开始时方可擦去,以备查考。如果发生海事,应将当时进行作业的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二章 航线拟定
第六条 船长根据航次命令和有关航海资料,充分发扬技术民主,会同驾驶员共同研究制定安全经济航线和安全措施。在拟定航线时应考虑到航区政治情况;水文、气象因素;危险障碍物;助航标志;有关航行规章;以及本船技术设备状态和驾驶人员的经验等。
第三章 航迹推算和舶位观测
第七条 船舶驶出引航水域或港口后的观测船位可作为航迹推算起点。驶入引航水域或接近港界有物标可供导航时,可终止航迹推算。航迹推算的起点和终点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八条 在航迹推算中,应充分使用风、流资料,仔细推算。接近危险地区,应考虑到推算船位本身存在一定的误差;必须采取谨慎措施。
第九条 一、在航迹推算中,对风、流的影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计算:风压差、流压差、风流合压差值(简称风流压差值,以下同),尽可能用观测的方法求得。如无观测条件时,可根据该地区的资料或航行经验,确定一个数值进行计算。风流压差值小于一度时,可以不考虑计算。
二、风流压差值的采用或改变均应由船长决定,或由驾驶员根据船长的指示进行。
三、航行中,驾驶员所采用的风流压差值,应不断地进行测校,发现变化较大,应及时报告船长。
第十条 在狭水道或渔区航行,可以不进行推算。也应将进入狭水道或渔区前的中止点船位和驶出狭水道或渔区后的推算复始点的船位在海图上画出,并记入航海日志。
第十一条 如果发现位移差较大,且需要转移推算起点时,应报经船长同意后,才可将推算船位转移到观测船位。
第十二条 对定位时间间隔的要求:
一、推算船位:
(一)在沿岸水流影响显著地区航行,每一小时定位一次。
(二)其他地区航行,一般情况下,每二或四小时定位一次。
二、观测船位:
(一)沿岸航行,船速在15节以下,每半小时定位一次。接近危险地区或船速15节以上,均应适当缩短定位时间间隔。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应充分使用雷达进行定位。
(二)远离海岸航行,应充分利用天测、无线电测向仪等定位方法。天测定位,在正常情况下,每昼夜至少有三个天测船位(晨、昏和上午或下午太阳位置线间或与中午船位纬度间的移线船位各一个)。无线电测向定位,在有条件观测时,每两小时定位一次(当大圆改正量大于半度时,应予修正)。其他定位如使用劳兰定位等,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接近浅滩、礁石和水深变化显著地区,在上述定位前后应进行测探,互相核对。
第四章 分析研究
第十三条 船长应重视组织驾驶员对位移差进行分析,积累资料,积累经验。在分析中应重点对仪器误差、风、流的影响和本船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择要作出记录。
长时间进行航迹推算后,在接近沿岸时所测得的第一个观测船位的位移差数据,必须进行分析,作出记录,供今后参考。
第五章 标注和记载
第十四条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
常用名词的缩写代号(略)
第十五条 海图上的标注:
一、观测或推算船位的时间和计程仪指示的读数,以分数式指出。分数式和海图的横廓相平行。
二、位移差的方向和距离,以推算船位为起点到观测船位。
三、航向的标注应照下列次序标出:计划航线及其相对应的罗经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均以缩写代号和度数平写在航线的上面。其中计划航线、罗经航向用三位数字标出。
当航线接近南北,或航线太短。航向不宜按上述规定标注时,可标注在航线的旁边,并以箭头示之。
第十六条 观测船位记入航海日志时,应记观测原始数据,包括:时间、计程仪读数、物标名称和有关读数及改正量(天测船位,记天体名称,船位坐标,不记改正量)、位移差(参考性的船位不记位移差)。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6号)同时废止。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1987年1月19日,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简称专职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需要时,应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公安、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均应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和人员编制,要报编制部门批准。单位领导决定消防队干部的任免、调动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 队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由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一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二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第十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执勤备战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战斗、业务训练应当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和《消防战士基本功训练规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战斗能力。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要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监督部门的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节假日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五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三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应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先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青年中招收(户粮关系不转)。新招消防队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但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养两用人才活动,为离队后的工作安排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应当由干部担任。

第六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离队后,按新的岗位确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社会上招收的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转正定级和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因执勤需要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应当按照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审批手续,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着上绿下蓝制式服装,佩戴领章、帽徽。式样、供应标准和价拨办法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消防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防队员的工资、消防用材料物资)应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企业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当做出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购置。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