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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1 09:0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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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1991年1月29日 辽政办发〔1991〕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实施的下列项目的评审、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一)各级“星火计划”的优秀项目;
  (二)在农村进行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对推动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振兴地方经济起到显著作用的项目;
  (四)促进农村经济振兴管理研究与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省星火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系列中与科技进步奖并行的一种奖励。省星火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授予省人民政府星火奖励证书、个人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省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报省星火奖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省星火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星火计划”验收标准,经过市级以上单位组织验收或鉴定;
  (二)技术水平、产品水平在省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和扩散性;
  (四)已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奖励:
  (一)损害自然资源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污染环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八条 省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已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星火奖。


  第九条 对申报的省星火奖项目,根据其技术水平、示范作用、效益大小,按统一的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对有的项目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一条 省星火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同时获得省和国家星火奖的项目,按奖金标准高的执行,不重复发给。
  集体合作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参与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福建省、贵州省、广西省、重庆市、西安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有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我局拟选择六省市进行一次无形资产流失的专项调查。
一、调查范围
调查对象为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及有关科研机构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如下情形:
1.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
2.整体或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
3.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4.其他。
二、调查内容
逐项核查发生上述情况时无形资产有否流失:
1.全部或某一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折价入股或作为出资,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2.已经对部分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对全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3.在转让产权时没有将无形资产计算在内,造成无偿转让或虽已计算在内但作价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无形资产被非国有单位非法侵占或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其他。
三、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调查由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对三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的产权变动项目进行排队;
2.责成国有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进行自查,并填写《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每个产权变动事项填写一张,对具体流失情况可另附书面说明),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组织实施单位;
3.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直接对一部分产权变动项目进行调查,并对各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以及其他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调查表》进行直接审核。
此次调查要求在1997年1月31日前完成自查单位上报工作,请六省市于1997年3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公室。
附:《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及《汇总表》(略)



1996年11月27日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通过劳动积累、互相协作兴修农村水利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我市郊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市委京发〔1986〕11号文件的精神,为使我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切实得到保障,使用得
当,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区、县、乡(镇)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清淤、更新改造,不包括市、区、县办的水利基建工程和河道防汛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和田间沟渠整修等用工。
二、根据量力、适度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用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一般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村企业)每年出劳动工日不少于十五个。由于各年度工程任务不同,劳动积累工可在年际间调剂使用。
三、分摊原则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各单位受益大小,按比例合理分摊。不能出工者,可以资代工。
2、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非受益单位支援时,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原则。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防止平调。
3、在分摊用工时,对于烈、军属酌情给予照顾。
四、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
1、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由政府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2、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要加强劳动积累用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3、各区、县、乡(镇)政府要把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五、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