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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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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碘化钾加工碘盐,为防治碘缺乏病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碘化钾存在易挥发,易流失,易降低碘盐预防效能等问题,而碘酸钾的化学性质稳定,在常温下不易挥发,不吸水,不流失,易保存,用其加工碘盐,能取得更好的防病效果。经过科学研究和局部试验,决定
从1989年开始,在全国逐步改用碘酸钾加工碘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拟分两步下走,根据碘酸钾现有资源情况,1989年先在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海南六个省、自治区施行碘酸钾加工碘盐,1990年继续扩大施行地区争取在全国施行。碘酸钾的加入量同碘化钾,仍为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用盐国家标准(GB5461—85)时,如遇加碘量与本通知有矛盾,以本通知为准。具体加入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组织领导:碘酸钾代替碘化钾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转变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定期碰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群众讲清碘酸钾代替碘化钾的优越
性,教育群众不要囤积碘盐,因放置时间过长,碘化物损失,反而不能起防病作用。
三、职责分工: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国医药公司:保证碘化物货源,负责安排碘酸钾的加工生产厂家,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碘化物需要计划,由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共同安排调拨计划,及时按期调拨供应。
轻工业部门:按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和批发供应,碘盐包装应有明显标志,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加碘量,对碘缺乏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商业部门:组织碘盐的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的及时供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向碘缺乏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铁道与交通部门:对发往病区的碘盐,要按先食盐(含碘盐)后工业盐的原则安排发运,对核准的食盐(含碘盐)调拨计划要作为重点予以安排运输。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碘缺乏病区;对食盐加碘工作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通过防治效果的观察,修订碘在食盐中的加入量。
四、碘剂不仅是国家用外汇进口的,而且还给予了补贴,因此,各加碘、用碘单位,必须按规定浓度加碘,不要浪费,更不应多要。如发生上述情况,有关部门将联合采取限制措施。
五、卫生、盐业部门要做好碘化物更换后的试剂准备工作。



1989年2月1日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统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精神,为加强我市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区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机关(市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区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市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区统计局对市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为满足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区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区统计局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www.sztj.com)行政审批栏目下载《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1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深+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深卫生局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202表”,依此类推;

  2.区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罗湖区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区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市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1.相关专业审查;2.政策法规处审查;3.局领导审批;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市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区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区统计局在市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深圳市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区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市统计局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市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统计局定期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市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2.专业代码

  附表1

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1审批类□ 2备案类□ 联系人: 电话:
电子信箱: 地址:
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调查主要
内容 修订
内容 1调整范围□ 2调整频率□
3调整对象□ 4调整内容□
调查对象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调查范围
及方法 实施范围:1本市□ 2本市部分地区□ 3部门系统内□
4部门系统外□
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预计调查单位数:
调查类别 义务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自愿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调查频率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调查经费 所需经费:
经费来源:
申报单位
意见

市统计局
审查意见 专业处意见:
主办意见: 处领导意见:
市统计局
领导签发
年 月 日

          说明:请在选中的“□”打“√”

  附表2

专业代码

代码 专业名称
A 农林牧渔业统计
B 工业统计
C 建筑业统计
D 运输邮电业统计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
F 服务业统计
G 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H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I 劳动统计
J 基本单位统计
K 社会综合统计
L 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统计
P 能源统计
Q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
R 人口统计
X 房地产统计
Z 其他业务统计。不同专业需加专业识别代码(科研为Z-K、教育Z-J、人事Z-R、法制Z-F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