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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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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11〕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收益分配规定(试行)》、《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和《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四个配套文件业经十二届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因“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带来的人口增量和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需求问题,实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环境品质的宜居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旧”改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南澳县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三旧”改造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应坚持 “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统一落实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原则,科学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三条 “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对应《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汕头市城镇中小学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等规定要求所应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和市政公用(含市政基础设施)等设施。
  第四条 “三旧”改造项目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规划确定容积率上限为4.5的,按照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的23%预留。其中因规划需要预留的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和公共绿地占用“三旧”改造项目用地的,三旧改造主体(产权单位)必须服从规划,但该部分用地可计入所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比例面积。同时,其他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落实配套。如公共配套用地超出总用地面积的23%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容积率低于4.5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的规模比例相应核减,容积率及公共服务设施预留指标对应关系按《“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计算。
  住宅用地按地块净(实)用地面积确定容积率和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用于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根据配套设施的性质、规模、要求确定容积率和可建建筑面积,该部分用地不纳入住宅用地部分计容和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计算。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能兼容住宅。其中,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保证独立用地。
  第五条 所有“三旧”改造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范,以及“应配尽配、免配收费”的原则完善自身绿化、停车、水电、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配建幼儿园、卫生站、文化站、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8公顷的,配建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服务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服务中心)、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12公顷的,配建中学、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补缴地价款,按照《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如果市规划部门认定,需要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改造用地未达到相应比例,由市规划部门报市“三旧”办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未达到部分用地参照第七条,由项目开发主体缴交“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后,实施改造建设。
  第六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三旧”改造项目规划条件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模和位置。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单位实施配套建设后按照现行法规政策和程序移交归口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其余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产权归开发主体所有。其中,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需移交的公共服务配套项目,由开发项目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实施建设。同时将工程预、结算送市财政局审定,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在“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或“三旧”改造收益中拨付。属于政府收回、收购的“三旧”改造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七条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小于4公顷的,如该片区教育设施未配套完善,则应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予以配套完善。如片区教育设施已配套完善,则由开发主体整体实施改造开发,同时,按项目开发强度对应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征收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代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该改造项目同一用地性质、同一开发强度和同一区位,由市城乡规划局提供规划条件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国土资源局要将评估结果函告市城乡规划局,再由市城乡规划局在项目报建时征收。征收代建金上缴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委托评估费用列入当年国土资金部门预算安排,并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三旧”项目实际改造范围,提出“三旧”改造地块规划条件,明确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面积、位置、范围和其他具体要求。
  “三旧”改造方案应当按照“公共服务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开发时序。
  第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物价、房管、旧城等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行政职能分工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核定、移交、确权等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通过公开出让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按照出让时确定的规划条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三旧”办负责解释。

附表:

“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



容积率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占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比例


备注

4.0 <容积率 ≤4.5
23%


3.5 <容积率 ≤4.0
21%


3.0 <容积率 ≤3.5
19%


2.5 <容积率 ≤3.0
17%


2.0 <容积率 ≤2.5
15%


容积率 ≤2.0
13%



  备注:本表容积率对应的建筑面积为 “ 三旧 ” 改造项目住宅净(实)地块地面以上住宅建筑面积,及其完善自身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
收益分配规定(试行)

  为充分调动“三旧”改造中各利益体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三旧”改造工作的开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99〕7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汕发〔209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三旧”改造中,市直接办理出让和补交地价款“三旧”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市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提取需要上缴和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按出让收入总额提取出让业务费2%后,将30%的土地出让收益拨给所在辖区。
  二、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拆迁费用、拆迁合理利润和有关税费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50%的比例拨给原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在旧村庄改造中,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60%的比例拨给原村集体,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四、每年从金平、龙湖、濠江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分别提取1%拨给所在辖区,每年从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0.5%拨给市“三旧”办,作为“三旧”改造工作经费。
  五、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


  为规范“三旧”改造中协议出让土地行为,增加国土资源管理透明度,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以及《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三旧”改造范围内,按照《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0〕12号)的要求列入年度实施计划、且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行改造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办理协议出让、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后办理协议出让,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协议出让程序
  “三旧”改造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的,要坚持“规范操作、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 申请
   1、申请条件。“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在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符合相应条件:
  (1) 自行改造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拥有改造范围内全部土地权属;或者改造范围内有多个地块,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联合申请;
  (2) 收购改造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土地权利人签订收购协议,落实相关补偿安置措施后,收购改造范围内的多宗地块及地上房屋建筑,并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3) 旧村庄改造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4) 需要完善历史不规范用地手续的,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2、提交材料。申请人以“三旧”改造项目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土地协议出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授权委托书;
  (4)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5) 《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有效证件及地上物产权证明(市场主体收购改造的需提供收购变更后的土地证及地上物交易证明;集体土地转国有改造的需提供转用批文;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需提供完善批文);
  (6) 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
  (7) 建设用地预审批文;
  (8) 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9)“三旧”改造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和市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
  (10)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11)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 受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收件单》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三) 审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的用地是否符合省市“三旧”改造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属于规定的协议出让用地范围、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等。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若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限内补交的,作退件处理。
  (四) 地价评估
  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抽签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协议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地价评估报告。
  (五) 核定应缴地价款金额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应缴地价款价格。
  (六)拟定协议出让方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等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年限、拟出让时间和应缴地价款总额、配建廉租房比例等。
  (七)协议出让方案报批
  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三旧”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经研究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改造项目单位签订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填写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通知申请人缴交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契税。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汕头日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 办理土地登记
  申请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 资料归档
  出让手续办结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宗地协议出让过程中的各环节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
  三、办理时限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地价评估和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时间)。
  四、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操作程序,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和《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汕府办〔2010〕12号),制定本办法。
  一、“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范围
  (一)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的项目,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的可按协议方式出让;涉及原出让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或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二)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进行集中改造,需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多宗地块出让年限不同、须统一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经申请转为国有后,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缴交土地出让金。
  二、“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标准
  (一)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原用途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土地,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剩余年限的市场评估价格)×60%。
  (四)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视同划拨性质管理。
  (五)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原有的国有划拨用地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15%计交地价款(原已按地价管理规定缴交5%地价款或10%“两费”的用地则按10%计收),视同出让性质管理。
  (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原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涉及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包括商品住宅),无需补交地价款。
  (七)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保留集体性质,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征收成本补交地价款;以协议出让供地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的40%补交地价款。
  (八)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现时使用条件下市场评估价格÷现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年限×延长的年限。
  (九)“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幼儿园、公共停车场、肉菜市场等可由开发主体经营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补交地价款,其中属原已出让或划拨的用地其补交地价款标准=(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40%-原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或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格)×60%,属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其补交的地价款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6%标准计核,属完善征收手续的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格的16%补交地价款;“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套)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站、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应无偿移交归口管理部门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需补交地价款。用地面积在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指标范围内的,不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村集体补偿。用地面积超出比例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土地年限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对“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与商品住宅混合建设,按住宅用途的市场评估价补交地价。
   三、补缴地价款的办理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改造宗地地价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出让方案或补交地价款方案,报市“三旧”办审核;由市“三旧”办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将地价款缴入国库。
  (四) 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理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二○○七年第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逐步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森林防火工作制度和机制创新,依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情火灾预防和扑救。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防火责任制

第三条 落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行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生一般火情时,必须亲自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值班;出现危险火情时必须亲临前线指挥。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原则上不准离开所在地。
第四条 落实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各项措施的部署、实施和检查,提出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发现火情时要在第一时间到火场指挥。森林防火期内必须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
第五条 落实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乡镇、场所党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管辖区域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解决具体问题,消除火险隐患,完成防火任务。防火期内必须保证党政主要领导有一人在岗。
第六条 落实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包片领导和驻点督察员、公安干警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负责承包单位防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重点负责防火隐患的排查,提出整改意见。与所承包单位同奖同罚。防火期内,不准离开承包单位。
第七条 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市和县(市)区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森林防火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措施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对火情的及时处置和扑火兵力的调度指挥。防火期内,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24小时值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强化森防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日程,制定宣传方案,指定专人负责,配合防火部门搞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要把林缘、村屯、零散住户和吸烟者、林区外来人、中小学生作为重点教育对象。各新闻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森林防火法规制度,增强全民防火意识。要创新形式,活化载体,加大频率,扩大范围,通过公路两侧、村屯出入口插挂防火彩旗、入山道口设立防火标识、公布报警电话、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接听防火彩铃等有效形式,使森林防火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九条 在农林交错地带吸收农民参加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对适宜农民参加管护的林地,要全部划分给农民承包,并落实以森林防火为主要任务的管护责任。“十一五”期间,全市农民参加管护经营承包面积力争达到20万公顷。同时,加强对农民爱林护林的教育和对管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放管护费,从根本上减少这些区域的人为火险隐患。
第十条 加强对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按照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分类施治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特别要争取国家投资,抓好大平台、嘉荫、西南和东南4个重点火险区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扑火装备达标。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资金不挪用,防火设施不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民有林防火组织体系。民有林所有者是民有林防火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承担起管护责任。要积极探索建立集中连片民有林互防、互助性质的防火协会,落实好火源管理、火警火灾扑救措施。县(市)区局、乡镇、场所要将民有林纳入公共防火体系,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 严格入山管理。防火期内,杜绝火种入山;入山必须持有入山证明;特殊情况需进入森林保护区、种子林等戒严区域的,必须持有当地防火部门签发的“特别通行证”。戒严期大风天气一律封山,防火检查站、固定岗和包点包片民警负责对入山人员、车辆的防火安全检查和戒严任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野外作业人员的管理。防火期内,凡进入林内从事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辖区内县级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办理野外作业手续,方可进入林内作业。
第十四条 加大依法治火力度。公安机关要始终介入防火工作,配合防火部门坚持开展防火检查和“三清”工作。对防火期内野外吸烟者坚决执行“五个一律”。对违反规定带火入山和随意用火者,要依法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建立森林防火检查联动机制。各地要组成专门的检查组,开展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工作。对重点防火区域和高火险期,全市统一开展隐患排查活动,实行上下联动,集中整改。
第十六条 抓好重点时期的火源管理。针对“清明”、“五一”、国庆节期间和旅游旺季入山人员增多的情况,要作出特殊部署,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严格控制人为火源。
第十七条 妥善开展计划烧除工作。要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制定科学点烧方案。开展烧除必须由当地森防指提出申请,报市森防指批准备案,防止因计划烧除而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加强重点草塘的看护。对集中连片的草塘,要按面积划分若干区域承包给职工或村民进行管护。对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要发给管护费,同时落实防火责任。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投资经营,经营收入归己。
第十九条 进一步做好城镇、村屯及林缘周围的防火阻隔工作。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把修建营林防火公路、开设生土隔离带与营造防火林带、清除林下可燃物及农业生产有机结合起来,构建有效的防火阻隔系统。防火隔离带一般宽度为100米,险要地段为200米,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并且在每年春、秋两防前进行认真清理,严格验收,切实起到阻火作用。
第二十条 高度戒备重点林区的火灾。防火戒严期内,对森林保护区、母树林、风景林要一律封山戒严,并加大巡查力度,实行死看硬守。森林公园要一律杜绝火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活区的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乡镇、场所室外禁止吸烟。彻底清理居民点周围木耳段、柈子垛、饲草等易燃物,防止家火上山及山火殃及村屯、林场和城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局要在高火险时段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指导防火和组织指挥及紧急避险疏散工作。乡镇、村屯和场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并适时组织避险演练,做到人人熟知避险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联防新机制。加强我市与周边地市之间和我市县(市)区局之间的联防。进一步完善乡镇场所居民“十户联防”制度,确保取得新效果。各级森林防火和公安消防部门要根据林区森林防火和城镇、乡村消防工作的职责及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联防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林区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的森林火险预警机制。气象、防火部门要科学地进行森林火险区划,加强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做好高火险天气预警预报的及时发布,提高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快速反应

第二十五条 制定科学实际的扑火预案。针对森林火险趋势,提前制定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的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一旦出现较大面积火灾,按预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火情监测网络建设。所有瞭望员统归当地防火部门列编,统一规定上塔和开机时间,做到所有火情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同时将信息传递到当地防火部门。瞭望通信设施要保证安全可靠畅通。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两级指挥系统建设。市和县(市)区局防火部门要按规范化要求,完善指挥系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火警监测预报系统、视频传输系统、短波超短波通信系统的建设,达到上下联通。要健全各种图表,实行自动化办公。乡镇、场所要重点搞好火情监测和通信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不断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进森林防火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森林防火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扑火指挥程序。发生火情的单位,必须立即向市森防指报告,并派两名以上有组织扑救能力和有扑火实践经验的处级领导干部带队组织扑救工作;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或12小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山火,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和市森防指领导要亲临火场指挥,及时启动《伊春市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组织指挥扑救工作。在跨区域扑火过程中,县(市)区局必须服从市森防指和前指的统一指挥。对发生在交界区域的山火,相邻扑火队伍要坚持在第一时间赶到火场联合扑救。
第三十条 进一步提高森林消防队伍的标准化水平。县(市)区局要严格按照施业区面积在20万公顷以上配备不少于75人、20万公顷以下10万公顷以上不少于60人、 10万公顷以下不少于30人专业队员的标准,长年组建森林消防大队。按照《伊春市森林消防大队人员编制和装备标准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建队,规范化管理。专业队员工资要及时足额发放。跨区(局)扑火每人每天补助30元,远征扑火每人每天补助50元。
第三十一条 全面武装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所有乡镇、场所要按扑火实战要求,组建不少于15人的快速扑火队伍,并配齐运输车辆、灭火机具和扑火装备,保证一旦发生火情,能够快速出击。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培训工作。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提高防灭火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森林消防队伍的实战演练,提高机动灭火能力。加强扑火队伍的安全避险和迷山自救训练,熟练掌握扑火安全常识,确保不发生扑火人员伤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的作用。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扑火训练和实战演练,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坚持靠前布防和成建制驻扎重点火险区,认真完成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驻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武警森林部队给予关心和支持,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开展好警民共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火场督察制度。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要在火场前指的统一调度指挥下,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的若干个火场督察组,深入到各分指或扑火队伍,督促、监察扑火工作的落实,确保前指的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落实等级待命制度。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类扑火队伍要按市森防指命令实行“等级待命制度”,接到扑火命令后,森林部队和专业扑火队必须在5分钟内出动;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必须在15分钟内出动;民兵基干扑火队必须在1小时内集结。各类扑火队一律要按市森防指命令的人数、装备和限定的时间到火场报到。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交通、医疗等森防指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主动为森林防火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确保完成扑救山火的任务。

第五章 防火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切实保证森林防火工作的资金使用。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社会受益者也要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国营林场森林防火基金,按辖区经营面积,每年每公顷提取1.50元,作为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各项防灭火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各林业局要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需要,从育林基金中按施业区面积每公顷不低于1.50元的标准提取森林防火经费,不足部分,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森林防火期内,要建立扑火储备金制度。施业区面积1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10万元,10万公顷以上、2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20万元,20万公顷以上的储备30万元。此项资金专门用于扑火急需。
第四十条 县(市)区局扑火发生的费用,要按有关规定标准,由市森防指办公室初审,由市财政局批准核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落实目标管理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市与县(市)区局、县(市)区局与乡镇场所要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按照《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对春、秋季森林防火情况分别进行考核,分别兑现奖惩。县(市)区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全年各项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一)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扑火队员在扑火过程中发生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三)一次扑火费用超过50万元的;
(四)烧毁城镇、村屯和重要设施,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四十二条 加大对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防火期内,火案侦破率必须达到98%以上。对林地过火面积超过1公顷的火灾,市森防指要组织火灾调查组勘察火场,查明原因,提出对火灾肇事者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县(市)区局及乡镇、场所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不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因失职、渎职或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森林火灾和重大损失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没有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
  (四)宣传教育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没有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没有进行宣传教育登记而出现火险隐患的;
  (五)管理不到位,没有认真落实野外作业各项制度,过失引发人为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计划烧除没有制定方案,未经市森防指批准,未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七)未按规定建设防火隔离带或隔离带清理不彻底而造成山火,烧毁城镇、村屯和公共设施的;
  (八)高火险时段,县(市)区局没有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没有制定《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居民不掌握避险规程,驻点干部不坚守岗位或组织指挥不力而造成损失的;
  (九)责任不明确、经费不落实、扑救不得力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烧毁乡镇、村屯、林场场址、民房设施或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擅自挪用或占用防火资金,影响预防和扑救工作的;
  (十一)对自然火灾(如雷击火)发现不及时,组织不到位,扑救不得力,贻误扑火战机,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检查站、固定岗和巡护队及“三清”队伍没有认真负责,检查、巡护、清理不到位,导致人员擅自入山而引发人为火灾的;
  (二)瞭望人员在瞭望区域内,没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而发生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林火扑救过程中,扑火队伍不服从市森防指及火场前指指挥和调遣的;
  (二)火场清理不及时,清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验收把关不严格而发生复燃火的;
  (三)通讯设备未及时维修或不按规程操作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火场通讯不畅,贻误战机的;
(四)对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损坏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123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为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对象和范围
  (一)池州市主城区内,自2005年6月12日起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人员(农业人口)。

  二、培训就业
  (二)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卡享受与下岗失业人员同等条件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
  (三)鼓励被征地农民就近就地就业。用地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创业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应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三、条件和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每人每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领取。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仍按规定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本着自愿的原则,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证机关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办理程序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发程序如下:
  1、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2、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
  3、街道办事处审查;
  4、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审核;
  5、劳动保障部门审定。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本级、贵池区、开发区和站前区财政分别负担。
  (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期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十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四)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本级项目征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贵池区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规定
  (十五)池州市主城区外市本级项目区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十六)池州市主城区外其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