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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09: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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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77年6月24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性大,劳动条件差,而且经常远离基地施工,职工同家属两地生活,生活费用加大。为了适当补贴由于流动施工而增加的额外开支,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适应流动施工的特点,以利国家建设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已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发给你们,请本着从紧从严的精神研究执行。
实行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必须在当地党委的一元化领导下,深入揭批“四人帮”,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认真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
在实行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

一、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性大,施工分散,露天作业,劳动条件比较艰苦。职工同家属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费用增大。为了关心职工生活,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适当补贴职工由于流动施工而增加的额外开支,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离开城市或基地到远郊区和山区、偏僻地区施工的,实行流动施工津贴。本津贴分两种:第一种,每人每天两角,适用于到远郊区(县)施工的单位;第二种,每人每天三角,适用于到山区、偏僻地区施工的单位。施工工程结束,返回城市或基地后,应即停发本津贴。
原有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新进职工一律按新标准发给。
三、本津贴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建筑安装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民工和亦工亦农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四、本津贴按在施工工地实际出勤天数发给。但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可以照发。
凡享受本津贴的,不能同时享受性质相同的其他津贴。
五、本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实行本津贴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六、各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可会同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建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盗掘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依法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现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盗掘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