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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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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 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5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虞爱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重要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推进工作,承担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制订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配套的监督与评价办法。

(二)负责受理市区各类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审核立案、协调调度、派遣督办。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队伍实施业务管理。

(四)负责对市级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和区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五)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宣州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各部门(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市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责任单位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四)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宣州区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含代整治、信息采集费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