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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3 10:1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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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家园和青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场所,对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全省国防教育月”。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国防形势报告、过“军事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国防理论教育课时不少于36个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开展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读书演讲、知识竞赛、专题讲座、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下列场所,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单位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省国防教育月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驻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任。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国防教育教员。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全省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应用教材和音像制品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款捐物的方式支持国防教育事业。依法接受捐赠的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的正确思想哪里来?

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不是,人的正确思想从实践中来!
人的权利是从哪里来的?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是的,人的权利与生俱来。
与生俱来的权利有多大,是无边的吗?风景可以无边,人的权利是有边的,因为当一个人的权利无边时,所有人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这就衍生出了民法的一个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在中国谈权利滥用似乎还为时过早,因更多时候人们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的保障,但在我国的个别领域禁止权利滥用与公平合理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说的一个话题。
最近北京有这么一则报道:
今年已经40岁的张先生结婚多年还没有孩子,2002年7月,夫妻俩找到了北京某大医院。医院医生诊断后,建议两人做试管婴儿治疗,事先他们也被告知,这个手术只有40%的成功率。
按照医生的治疗办法,治疗程序从让妻子韩女士使用一种“喷鼻药”(布舍瑞林)的西药开始。这种药品一天3次,一共喷了10天,然后进行了10天的药物注射,随后进行取卵、培养等治疗。9月1日,韩女士进行了最后的移植手术。然而15天后,医生的通知让两人失望至极-------手术失败了。两天后张先生开始整理医院的票据,他突然发现一张非正规的收据,而这个收据正是整个手术第一步使用的“喷鼻药”的凭证,张先生立即翻出该药的包装盒,发现里面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一直从事医药文献编审的张先生根据经验感到这种药肯定有问题,经多方查证药确无进口报批,医患之间遂起纠纷。随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付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355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本案中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瑕疵是毫无疑问的,因为不管其理由如何充分,但医院使用的药品没有经国家批准这是事实,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手术的失败是不是由使用该药引起的?根据既往的经验,我们很难得出这一结论,但不管怎么说,本案中我还很难说患者滥用了诉权,只是患者在享受了医疗服务要求医方返还全部费用,对医方是否公平呢?
如果这个案子还只是患者单方提出全部返还医疗费尚不为怪的情况下,个别法院的判决乃至法官在个别医疗纠纷中的表现已经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也到了媒体应为医院维权的地步。您不信吗?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2003年9月底河北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到了这么一份判决书:
几年前苏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出车祸,该事故苏某的丈夫负全责。车祸造成苏某失血性休克和全身五处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左侧股骨下段及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内侧撕裂性骨折),还有头部及右足背皮肤撕裂,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苏某被送入院。入院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当晚病人根本不能手术,在医生输大量鲜血抢救其生命后的第三天才创造了宝贵的手术条件。手术为病人进行了双侧股骨骨折复位、胫骨骨折复位等手术,手术进行顺利。住院十七天后病人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
后来该患者因愈后不良出现钢板断裂,后果患方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本次车祸中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外伤致残的残疾生活补助及至今后手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要求有道理吗?我不想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法理的评说,我只想从婆婆、妈妈的角度说一说常理。
一个人在别人危急关头作出了援助之手,不管援助是否达到了最终目的被援助人能让援助者承担全部不良结果吗?我觉得不会,也不好意思!
但是中国的一些患者就没有这么不好意思,这样的案子在中国是大量存在的!
如果患者这么要求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还可以理解的话,法院就应当对这类诉讼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医院是在救人而不是在害人!
如果在一个车祸或伤害案件中有伤者到医院求医自负其责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存在医疗不当加重了病人的伤害医院应承担加重损害这一部分而不应当是全部责任,否则就对医院不公平了!如果坚持这么要求就是滥用权利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非常清楚地解决了这类纠纷的责任划分!
遗憾的是法律不允许的东西则被一些法院给支持了!
本案中该地方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呜呼我说不出话!医生们的泪水扬溢在我的周围‚我无法表达对这种判决的愤慨!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有一定的指导评判作用‚这份判决给今后可能的纠纷起了什么作用?它教给人们一个什么道理?我为这个案子中的医院感到悲衰!
我为这份判决传达给他人的信息感到恐惧----它会让人们形成错误的观念!
人的正确思想从哪里来----从实践中来。
这类判决应休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 财税〔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证券结算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证券公司因计提上述风险准备金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