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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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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7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法定机构要求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已按照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自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湖泊泡沼的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自然湖泊泡沼的通告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自然湖泊、泡沼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自然湖泊、泡沼众多,分布较广,保护好自然湖泊、泡沼对调蓄洪水、维持地表水和地下水平衡,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以及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以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保证我省自然湖泊、泡沼不受围垦、破坏和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对自然湖泊、泡沼实行“保护和开发并举,以保护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以防促治,切实加强湖泊、泡沼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围垦自然湖泊、泡沼。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大型的或跨市州的查干湖、大布苏泡、洋沙泡、牛心套保泡、四家泡、波罗泡、十三泡等湖泊、泡沼,需报请省政府批准;其他自然湖泊、泡沼需报请市州政府批准。

  二、按上述管理原则,凡自然湖泊、泡沼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跨县(市、区)但在一个市州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州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跨市州的,由省政府划定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并设立界线标志。

  三、各级政府要对所管辖的自然湖泊、泡沼制订保护规划,并依据规划,采取工程和生物措施,保持水面的相对稳定,并使周边环境不断得到改善。

  四、对从自然湖泊、泡沼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活动少量取水外,取水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

  五、严禁向自然湖泊、泡沼排放污水、污物,确需排放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需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开展种植、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七、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要逐步退耕还湖,周边要采取营造防护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八、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打井、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二)爆破、采石、挖砂、淘金和取土;(三)埋放有害矿物原料等废弃物;(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和污物;(五)放牧和考古发掘;(六)开展集市贸易;(七)其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九、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严禁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非法手段从事渔业生产。

  十、在自然湖泊、泡沼保护范围内实行定期禁猎制度。在禁猎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狩猎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各司其责,密切合作,加强对自然湖泊、泡沼的保护。

  十二、我省境内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区,除执行保护区的规定外,亦应执行本通告的各项条款。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吉林日报》上全文刊登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颁布以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为了进一步整顿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现就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由有发证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或
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其他证书均为无效证书,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加强对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市场准入管理。为了适应专业化发展和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近几年来,经建设部批准设置并颁发了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专项证书
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得超越专项证书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证书范围内包括相关专项或配套工程设计的,不需单独领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项除外)。例如建筑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工
业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时,还需要满足规定的职业技术人员要求。
(三)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8〕194号)精神,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2000年3月1日开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集成
商、子系统集成商专项设计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与规定业务范围相符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工作。
(四)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建筑装饰设计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不得以装饰施工证书代替装饰设计证书。
二、境外执业注册人员和境外办事机构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一)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申请执业注册,经建设部批准后,与中方注册执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批准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未
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境外注册执业人员,可作为技术骨干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没有签字权,不享有中国注册执业人员同等的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境外非注册执业人员可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但不作为设计
单位技术骨干,没有签字权。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建设部批准注册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独资工程设计事务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二)境外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建设部设计许可的境外设计机构及其设计人员按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中标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时,必须与中国的甲级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设计文件需由中方指派注册建筑
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签字方为合法的设计文件。中方执业注册人员所在单位对外方设计机构及设计人员送审签字的设计文件应当收取不低于该项目外方设计取费总额20%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外合资设计机构设计文件,中方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收费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办
理。
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印发的《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是注册执业制度过渡期的暂行规定。为完善注册执业制度,现对上述暂行规定中需要做调整和补
充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过渡期代审、代签、合作设计签字制度一律废止,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二)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人员包括一、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已经注册的人员。
(三)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执业人员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但不得超越所在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二级注册执业人员限承担建筑工程丙级资质任务范围内的设计项目(参见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注册执业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
(五)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等级建筑和结构的执业印章,并可以在两个专业内分别执业。
(六)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由执业人员个人保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服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依法管理。
(七)少数边远地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较少,不能满足注册执业需要,确需延长“过渡期”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延长过渡期。
(八)已换发新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单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期二年内不得调动,符合文件规定调动条件的(异地调动、企业破产等),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注册变更事宜。
(九)除以上规定外,其余执业及管理内容仍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和《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执行。建设〔1996〕624号文件如与建设〔1998〕
229号文件有不符之处,按建设〔1998〕2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年检制度
(一)各地必须按照年检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年检工作,并将年检情况以书面形式在次年6月底前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于每年六月份将上年度全国年检工作情况通报全国。对于当年未进行年检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连续2年未进行年检的,将暂
停或延缓该地区该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升级和申报工作。
(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单位所在地参加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勘察设计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在所管辖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五、加强合同备案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部近期将颁布新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学习合同法及合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业务委
托和承接中认真贯彻实施。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要加强对合同签订、履约的监督和管理。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与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