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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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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包括杨木水库饮用水源、拦河闸饮用水源、仁合水库饮用水源、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对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

第八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信、水务、卫生、农业、林业、公用、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杨木水库、拦河闸、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适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要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单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要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我市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要根据市、县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各自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也要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县区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协调、考评各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所在地统筹规划,建设地下排污管网,配备乡镇级污水处理站,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要设立乡、镇、村级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实施分片定点卫生填埋,医疗垃圾逐级转至既定的医疗垃圾焚烧中心处理;负责对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采取科学引导,加强管理,使畜禽粪便全部发酵还田;限制、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量,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工程,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工信局要根据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的布局。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流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指导乡镇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及卫生填埋;医疗垃圾的焚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农委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止使用和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限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建设、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水源的认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市或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请同级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市海事或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危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治疗和门诊特大病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底前保险覆盖面达到50%以上,2008年底基本实现全面覆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含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县(市)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筹资水平、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大病统筹原则,城镇各类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缴纳的费用以个人和家庭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四)坚持统筹安排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我市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具体参保对象为: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在校大学生,下同);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1. 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其中低保期间的低保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不缴费;

2. 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低保对象不缴费;

3. 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4.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不缴费;

(二)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结合实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以个人和家庭为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2. 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负责审核,财政部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3. 在校学生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4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三无”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00元。以上人员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各县(市)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县(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

2. 全日制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的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参照滁州市本级相关标准执行,由所属民政部门和残联审核,同级财政补助。

(三)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等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居委会、乡(镇)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按第十九条标准降低1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要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门诊特大病种,诊治费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万元;“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吸毒、斗殴、违法犯罪、自残等原因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大病诊治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一级及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未建立社区医疗机构的,也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急诊、转诊转院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税收方面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济联合组织生产的产品和内部互供产品征税问题。
对实行联合的企业互供产品配套协作,要避免重复征税。为此,要采取积极的步骤,加快推行增值税的步伐,并逐步简化征税手续。对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产品,也要采取鼓励联合的措施,原则是: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也不能因实行联合而减少国家的税收。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只就经济联合组织对外销售的产品征收产品税。产品税的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在全国未实行增值税前,除了生产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的联合组织以外,均可以经济联合组织为单位先试行增值税。试行增值税的办法,暂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全
国实行增值税时,改按统一规定执行。
(三)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企业之间协作生产的产品,采取以下措施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1.企业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生产,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生产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的企业,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配套或连续生产的,在实行增值税前暂免征产品税。
2.工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凡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
3.工业企业连续深度加工已税产品,凡加工改制后的产品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于一个税目、税率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4.工业企业协作生产的牙膏皂坯,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圆珠笔的零件,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日用灯泡(管)的玻璃料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对方作为原材料、零部件或配套产品的,可按5%的税率从低征收产品税

(四)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对方提供资金、设备,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然后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行销售收入,就地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凡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的无偿投资,不能作为补偿贸易,卖方应作为销
售收入,依法纳税。
(五)集资办电新增的售电量(柴油发电除外),定期减免产品税。
(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二、经济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拿回原地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联合方不是企业的,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后,要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二)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是用银行技措贷款投资的,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三)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交纳调节税。
(五)经济特区内联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按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国务院批转的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技术转让收入征税问题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一切经济联合组织均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198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