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7: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经水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消防事业经费预算。并由消防机构根据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验收情况向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拨付,不得拖欠经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五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车辆碰撞等其他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露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09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我局开展了多方面调研,再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讨论。综合各方面的结论是:主要问题是销售与使用环节的管理问题。为了维护患者的利益,加强产品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该产品只限于在具有整形外科手术条件的三甲以上医院使用。

二、产品说明书中应增加或完善有关禁忌症、副作用、注意事项、使用方法的内容。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应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的说明书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审批。自2002年12月1日起,使用新的说明书。

三、该产品销售使用中已经采用的三联单制度须进一步完善执行。三联的内容应一致;必须让患者事前阅读三联单并签字;必须有手术医师的签字。产品的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须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三联单,报送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自2002年12月1日起,使用新的三联单。

四、该产品的标准须按《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予以修订。生产企业或总代理商应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修订后的标准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复核,核准后执行。

五、我局医疗器械司1999年发布的《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23号)和《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50号)中规定的使用管理要求,仍继续执行,其中与本文不一致的内容,以本文规定为准。


附件:1.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23号)
2.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药管械〔1999〕5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文件


药管械[1999]23号
▁▁▁▁▁▁▁▁▁▁▁▁▁▁▁▁▁▁▁▁▁▁▁▁▁▁▁▁▁▁▁▁▁▁▁▁▁▁▁


关于亲水性聚丙烯酰胺
凝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1月20日至21日,我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对乌克兰英捷尔法勒公司生产的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产品的专家论证会。评审结论是:该产品是目前相对安全的软组织填充剂,可以继续使用。专家同时建议,由于销售市场和使用环节混乱,出现一些问题,应进行规范化整顿。据此,我司于1999年1月26日发出《关于对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的销售与使用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药管械[1999]05号)。该通知发出以后,各省市即进行了清理,并收到一定成效。

在此情况下,我司决定从即日起,乌克兰英捷尔法勒公司生产的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可以在医院恢复使用。针对前一阶段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为了加强销售与使用管理,便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单位及社会进行监督,特通知如下:

一.该产品的注册号为"国药器监(进)字97第1252号",此注册号的有效期至2001年12月19日止。

二.生产厂指定在中国境内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总代理商(以下简称"总代理商")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生产厂不得向其指定总代理商以外的任何其它中国单位和个人销售该产品。如更换或增加在中国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需提前书面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待新代理单位的资格认可备案后,方可生效。

三.对该产品质量实行批批检测。总代理商必须在每批产品到货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做到批批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批次不得进入市场。

四.总代理商必须保证每次从生产厂订购的产品,到货后向国内各地分销商发货,进入医疗单位、患者个人,都逐级将批号及其它识别标记登记保存备查,直至每个最小包装单位上都有批号及识别标记,每个患者使用的产品都可追诉。

五.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总代理商必须对该产品使用单位及医生的资格负责。总代理商负责建立使用该产品医生的培训机构及发放统一的使用资格证明。没有使用资格证明的医生不得使用该产品。

六.总代理商负责向其指派在各地的销售单位宣贯应负的责任及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负总责。

七.该产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任何经销、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发现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超出正常反应之外的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总代理商必须保证其销售网络中的各单位对事故能及时上报。

八.当发生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事故时,包括使用多年后而发现的慢性毒副反应时,生产厂及总代理商均有责任配合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总代理商必须指派专人在现场调查、处理。生产厂在接到其总代理商或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

九.总代理商有责任配合国家及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控市场,若发现市场上出现走私或假冒产品、非法使用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医药管理局)负责该产品在当地销售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处理发生的事故并及时上报。

十一.尚未结束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进行清理整顿的省市,在执行本通知的同时,应继续抓紧清理整顿,并尽快将结果报送我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文件


药管械[1999]50号
▁▁▁▁▁▁▁▁▁▁▁▁▁▁▁▁▁▁▁▁▁▁▁▁▁▁▁▁▁▁▁▁▁▁▁▁▁▁▁


关于富华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由吉林富华医用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丙稀酰胺水凝胶产品最近经审查合格,取得了试产注册证书。该产品系整形用医疗器械产品,根据1999年1月召开的对进口的相同产品的专家论证会的论证结论和专家建议,该产品使用中的安全性与医生的使用方法密切相关,必须同时监督管理。

为了维护患者的利益,加强产品上市销售后的使用管理,决定对该产品与进口的相同产品采取同样的管理措施,特通知如下:

一、该产品的注册号为“国药管械(试)字99第301156号”,此注册号的有效期至2001年12月15日止。

二、对该产品的质量实行批批检测。生产厂必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对每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做到批批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批次不得进入市场。

三、生产厂必须保证产品从出厂到向国内各地分销商发货,直至进入医疗单位、患者个人,都逐级将批号及其它识别标记登记保存备查,每个最小包装单位上都有批号及识别标记,每个患者使用的产品都可追溯。

四、该产品只能在正规的医院及整形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医生使用,生产厂必须对使用单位及医生的资格负责。生产厂负责建立使用该产品医生的培训机构及发放统一的使用资格证明。没有使用“资格证明的医生不得使用该产品。

五、生产厂负责向其指派在各地的销售单位宣贯应负的责任及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该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负总责。
六、该产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任何经销、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发现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超出正常反应之外的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厂必须保证其销售网络中的各单位对事故能及时上报。

七、当发生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事故时,包括使用多年后而发现的慢性毒副反应时,生产厂有责任配合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厂必须指派专人在现场调查、处理,在接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通知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

八、生产厂有责任配合国家及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控市场,若发现市场上出现走私或假冒产品、非法使用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九、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医药管理局)负责该产品在当地销售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处理发生的事故并及时上报。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25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市财政局、商务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加快建设宜居城市,进一步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确保在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召开之前形成与现代国际城市相适应的良好的商业无障碍环境,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者之间有约定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2004年5月16日《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完成改造的,均可申请使用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六条 第五条所称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包括: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专业店、专卖店,以及特级餐馆。

第七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用于对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无障碍坡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
(三)无障碍厕所
(四)无障碍标识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八条 对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所需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采取给予改造责任企业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补助资金按《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2000年5月1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施行)实施前后,分为两种补助标准。原则上每个商业设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部分由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九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四)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十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后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8000元。
(四)新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的申请、审批

申请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的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由改造责任企业于每年6月份前就下一年度的改造计划向区(县)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后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改造项目名称及内容
(二)改造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构成
(三)工程进度安排
(四)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改造责任企业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向市、区(县)商务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区(县)商务局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商务局提出意见会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出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