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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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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不含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受理公众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数据信息管理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和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停止运行已装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或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与治理。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强制性报废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一次;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定期将维修治理有关情况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十八条 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决定》,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以下简称“四税”)的企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不论其经营性质、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缴交教育专项资金。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虽不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但按规定向广州市、区税务机关缴纳“四税”的,也属本规定的征集范围。
第三条 征集教育专项资金以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入库“四税”的税额为征集依据,计征率为6%,分别在缴纳“四税”时同时缴交。
第四条 教育专项资金征集率分两步到位: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起按4%计征;一九九四年一月起按6%计征。
对从事生产卷烟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缴纳“四税”税额的1%征集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教育专项资金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征集,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当地财税部门代征。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比照征收“四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代征、代扣、代收“四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和代缴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缴交的教育专项资金,一律在管理费中列支,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不调整承包基数。
第八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教育专项资金。逾期缴交的,除必须缴足教育专项资金外按日交纳教育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及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支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市属区征集的教育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按本规定安排使用。
市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集办法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1993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