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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3 10: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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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对城乡困难家庭人员在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难以支付超出家庭支付能力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给予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坚持突出重点,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体推进;
  (五)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员;
(四) 组织部门确定的社区“三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农牧区“四老”人员(老党员、老模范、老干部、在乡退伍老军人);
(五)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第二类救助对象:
  除第一类救助对象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
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包含补充医疗保险,下同)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
不设起付线(起伏线之内资金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其中属于常见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属于急危重症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2000元、属于重大疾病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8000元)实行救助。
前款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艾滋病、重症慢性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病种等。
(三)门诊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日常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实行救助。
3.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6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三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四)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救助对象中的全额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农村五保户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在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不超过80元标准补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 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5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实行救助。
(二)门诊救助。
1.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特殊慢性病医疗本》的救助对象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2000元)实行救助。
2.大病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病种为尿毒症的肾透析、各种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各种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及血液病,在门诊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4000元)实行救助。
门诊救助每年只能享受以上二种门诊救助中的一种门诊救助。但是,同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救助年度内已享受救助额度较低的一种门诊救助,但又出现了符合救助额度较高的门诊救助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享受救助额度较高的一种门诊救助,但需扣除已经享受的救助费用。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第一类救助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急诊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九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持城乡低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三老人员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城乡医疗救助记录本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结算。第二类救助对象在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医疗费用票据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救助手续。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确需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及时给予救助。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救助对象就医的原则确定,并颁发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认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十三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
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第一类救助对象,因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条件原因无法医治的,由三级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经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转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健康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具体比例:沙依巴克区,市级财政承担60%,区级财政承担40%;天山区、水磨沟区,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县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米东区全部由区级财政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其开始享受救助待遇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对于取消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从取消救助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根据各区(县)医疗救助工作需要,拨付相应资金,方便区(县)及时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四条 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区(县)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县)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按不少于上年各方面到位资金总额的3%予以足额安排。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居民医保、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三十六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违反规定,套取救助资金或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根据相关规定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追回虚报冒领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城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6〕94号)、《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8〕105号)废止。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卫 生 部
文件
教 育 部

卫疾控发〔2005〕408号


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国务院发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6月1日实行。为切实依法实施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加强托幼机构和学校的传染病控制,保护儿童身体健康,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宣传工作,依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宣传计划,通过宣传提高各地卫生、教育部门对预防接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进儿童及家长自觉接受预防接种意识,形成全社会重视、关心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良好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学生及家长宣传预防接种意义和有关知识;应当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纳入儿童入托、入学报名程序,在报名须知中明确告知查验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接种的疫苗种类,要求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按国家免疫规划接种疫苗的儿童,在入托、入学前应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补办或补种。
二、开展培训,确保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辖区内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的培训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技术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有关培训工作,确保托幼机构和学校派员参加。培训内容应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种类及其免疫程序、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报表填写、查验结果报告(包括报告机构、时限、内容等)、漏种儿童补种等具体内容和要求。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明确专人负责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
三、加强管理,切实落实查验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和补种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漏种儿童补种工作列入常规工作计划。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儿童入托入学前做好辖区内漏种儿童补种的工作安排,提前将查验预防接种证登记报表和补种(补证)通知单提供给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接种单位开展补种和补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收集统计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并逐级上报。
接种单位应根据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安排按时对漏种儿童开展补种(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见附件),对遗失预防接种证的已种儿童经核对无误后给予补证,将补种或补证信息及时反馈给儿童所在托幼机构或学校,按照要求报告儿童补种和补证情况。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按照《条例》要求,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在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四、落实保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预防接种各项措施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漏种儿童补种方案,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工作经费,以确保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开展。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定期开展检查。对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要按照《条例》第6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漏种儿童的补种原则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时,对未完成免疫程序的儿童,按以下原则进行补种:
一、未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二、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三、未完成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使用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
四、未完成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的应补种完成4剂次;
五、未完成2剂次麻疹减毒活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应补满至2剂次;
六、如需补种多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两种疫苗可以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两种减毒活疫苗可在同一天注射,如未在同一天注射,则接种注射时间应至少间隔4周。严禁将不同疫苗混合在1支注射器中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