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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3: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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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地)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制定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并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师,爱护学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不得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就学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设置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禁止设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农村牧区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职业技能教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文体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体质健康标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以及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回收、消毒、发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义务教育经费资金投向应当向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原则,确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于教师工资、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对农村牧区寄宿学校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 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公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适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3月9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通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财经方针政策和法规,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合理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应根据地方财力,逐步实行定额加专项的办法,以保证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所属单位和学校预算时,须认真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自求平衡”的原则,学校有权统筹安排使用教育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的定编、定员管理。要压缩非教学人员的比例,教学人员的增加要与教育事业的发展相适应。对超编人员和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要抓紧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安排。要进一步整顿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今后各地不再增加新民办教师,擅自吸收的必须限期清退,逾期不退的,追究领导者责任,财政部门不予列支。
第五条 各地用于教育事业的专项补助费,财政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安排下达,做到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对专项补助费的使用,加强监督和检查,逐步建立和健全资金使用责任制和追踪反馈制度。由于受时间或其他条件限制,当年未用完的部分,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作结转处理,不得虚列支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串项使用时,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所有预算外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统一由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支范围,切实管好用好。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也不准把预算外支出挤入预算内开支。
第七条 根据中办发〔198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危房修缮和改造的通知》的精神,中小学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自筹资金都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修建。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校舍建设专项资金,可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但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合理确定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编制并拨给相应的行政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控制编制人数,凡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等实际问题,当地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妥善解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32号通知精神,县局级单位不宜配备小汽车。如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配置业务用车的,要从严掌握,并报经省“控办”批准后购买。
第十条 学校校办工厂办厂初期或生产经营中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可按照原教育部、财政部(82)教供字028号文件下发的《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即“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应靠内部逐步积累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十一条 学校或单位利用勤工俭学等预算外资金给教职工发放奖金、补贴,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集资办学,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对于中小学收取的杂费、考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订。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各地应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钱、物。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会计账务,不得以拨作支,基层单位不得以领代报,虚列支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应本着勤俭办学,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支出,反对铺张浪费,禁止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国家资财。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做好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财会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培训,提高财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财会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除了做好日常的记账、算账、报账工作外,应充分运用会计手段,开展财务活动分析,及时提供有关经费使用效果的信息和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对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准确发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接此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的推进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顺利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1999年11月3日)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发放的重要措施。今年初自治区财政工作会议前后,财政厅即提出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问
题,并就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五月,财政厅和编办一起派考察组到陕西省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问题进行了考察,学到了许多先进经验和作法,也为我区开展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一、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现状
截止1998年底,全区由财政供养的人口86万人,其中,区级单位近11万人。庞大的财政供养人口是造成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国家财政分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经费预算有两部分组成:1、人员经费;2、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中主要是单位在职职
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照用款进度,将应拨给单位的经费拨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单位每月支付职工工资时,根据人事厅核定的本单位季度工资基金总额,依照自治区有关工资政策核定每个职工应发工资额并造册,从银行帐户提取财政资金统
一发放。实践证明,在单位人员管理、工资发放上,编办定编制,人事核工资基金,财政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发工资的做法在过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编制、人事、财政工作衔接不紧密,造成了单位编制、进人、人员工资与经费管理脱节,形成漏洞。加之近几年来由于财力短缺
,资金调度困难,迟发、欠发工资经常出现,某些单位和地县有买车、开会的钱,却无发工资的钱,保工资的原则难以落实。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义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当前,自治区财政十分困难,财力的增长远远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地县普遍存在欠发迟发工资现象。因此,下大力气开源节流,挖掘支出管理潜力,是财政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政府工资性支出是
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1998年全区工资性支出总额为66亿元,占财政支出的45.2%),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必须硬化预算约束,节约支出,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资金效益,切实解决欠发、迟发工资的问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
干部门的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摸清了财政供养人员,改变了以往经费与编制、管理脱节的现象,加强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干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使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真正落在实处,也使得财政部门对政府工资性支出能够实施动态监管,杜绝了以往行政事业单
位吃“空额”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同时也降低了政府机构的运作成本,为下一步政府机构改革后,切实做到减人的同时,按规定时间把经费节减下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还可减少拨款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也减轻了部门、单位财务
人员的工作量。另外,工资资金的存放对国家和个人都有利。个人工资帐户上的工资不使用时可以作为银行存款而生息,而国家也可以将职工的闲置资金用于各项建设事业。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在我区显得尤为必要,对维护自治区的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一项工作量大、牵涉面广,需要配合的部门多,内容十分繁杂的工作,因此建议:
1.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编委、人事厅、老干部局和工商银行根据各自现有职责积极配合,负责全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总的领导工作。各地相应部门负责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具体组织和领导。
2.拟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试行)》。各地应参照该《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
3.为了积极稳妥的开展这一工作,拟选择区本级几个有代表性的单位及不同情况的县(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明年年初在全疆全面推开。
4.鉴于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多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协调、监督、管理,拟选定工商银行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代理行。
5.为了配合这项工作的开展,近期可请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取得各部门和单位的理解支持,为推行这项工作打好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的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保证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的及时发放,对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工资,实行由财政统一发
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根据编制、人事和老干部门核准的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财政部门通过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向职工个人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改变了过去职工工资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的作法。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坚持“超编按编制,缺编按实有”的原则核定职工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性超编制安排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程序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编报。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填制由财政厅制发的单位“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并按规定分别报送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
2.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审核。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自治区编办核准单位编制数;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工资标准,审批工资基金;自治区老干局审核离休及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退休费标准。单位将经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盖章
的各项报表报财政厅。财政厅核对后通知单位予以确认;
3.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定的,并经单位确认的“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
4.建立职工个人工资帐户。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名单,为每位职工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5.委托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为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统一发放,财政厅委托自治区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专门办理代理发放工资业务。财政厅在工商银行开设自治区本级“财政工资专户”,根据审核后的应发工资总额,按月将资金拨入专户。工商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职工工
资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实发工资数额,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工资帐户;
6.工资的领取。职工个人从规定的发薪日开始,凭本人工资存折,到工商银行的任何一家营业网点领取工资;
7.工商银行按照财政厅和单位的要求,将代扣资金划入有关帐户。根据财政厅的要求,将基本代扣资金划入指定帐户;根据单位要求,将单位代扣资金划入单位帐户;
8.帐务处理。单位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当月职工人数和工资无任何变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厅、人事厅进行书面确认即可。若当月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编制、人员、工资标准和工资额增减变化手续。财政厅根据有关批件,办理有
关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手续。

第三章 工资的构成
第七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坚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工资政策,以及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内外的原则设置工资项目。
第八条 党、政、群机关工资构成:
1.在职干部工资构成: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固定)工资、艰苦地区津贴、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在职工人工资构成:①技术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②普通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资构成:
1.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构成:专业技术(职员)职务工资、活工资(津贴)、艰苦地区津贴、浮动(固定)工资、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技术和普通工人工资构成:技术等级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条 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基本离休费、离休后新增离休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退职费的构成:退休、退职费、退休、退职后新增退休、退职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二条 工资代扣。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要求,工资代扣分为基本代扣和单位代扣两个部分。基本代扣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单位代扣项目包括:水、电、取暖费以及其他项目等。

第四章 单位、部门的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1.首次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时,按照规定据实填报“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
2.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有关报表制成计算机软盘报财政厅、人事厅;
3.每月月底之前,向财政厅、人事厅以书面形式确认单位当月无人员和工资变动情况;
4.每月月底之前,办理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有关手续;
5.如遇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单位应向财政厅报送经人事厅、老干局批准的职工增资花名册和离退休(职)费增资表。财政厅据此办理增资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编办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管理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自治区各级机关和区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等。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自治区编办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厅是政府综合管理全区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制订有关工资政策。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人事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核实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等以及退休(职)人员的实有人数,核
实工资标准及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是自治区老干部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离休干部和副省级以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老干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离休和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休费、退休费标准及数额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的职责:
1.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的单位人员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和工资额等基本情况,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并具体组织对工资的发放;
2.根据人事厅审核批准的增(减)人、增(减)资计划,办理增(减)人、增(减)资手续;
3.每月13日前,向工商银行提供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并与之进行核对,保证数据的完整、准确;
4.每月13日前,将资金拨入“财政工资专户”;
5.提前公告不能按期发放工资的原因。
第十八条 对单位违反规定、程序的处罚。
1.在人员和工资无增减变动时,单位没有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财政厅将停发单位当月工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财政资金造成损失,一经发现,财政部门将按损失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扣发本人次月实发工资50%的处罚。
(1)虚报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人数;
(2)擅自提高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及津贴、补贴标准;
(3)不及时办理减人减资的有关手续。
3.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财政部门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为处罚不当的,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罚。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财政、编制、人事、老干等部门以及工商银行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商银行的服务
第二十条 工商银行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牢固的服务意识,并保证长期提供优质服务;
2.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营业网点;
3.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分、支行与自治区分行,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实现计算机联网;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资金实现通兑;
4.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存、取款服务;
5.具有一定数量的先进的自动取款设备;
6.免费电话查寻;
7.对老、弱、孤、残者,根据需要办理上门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项服务。为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保证职工能够按时领取工资,工商银行提供下列服务:
1.按月向单位提供两份加盖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单位将一份工资表分(寄)发给职工个人,作为工资条供其查阅;一份用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帐务处理;
2.每半年向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进行对帐;
3.主动与财政厅就有关职工工资的数据进行核对;
4.提供信息通道,保证财政厅、人事厅了解各地的统发工资信息。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发放工资日期。每月十五日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日期,职工个人可从十五日起领取当月工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财政厅应提前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原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一律撤消。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有关帐务处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工资发放工作快速、高效、准确,将采用计算机传输和处理职工工资以及离退休(职)费的有关数据。单位、财政厅、人事厅和工商银行,要做好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协调和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