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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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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为迎接建国50周年,我署遵照中央的部署,于1998年9月29日发出《关于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50周年图书出版工作的通知》(新出图〔1998〕1169号),并从各社上报的选题中,经认真研究和筛选,确定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选题”100种,力求能够以多种形式全方位地歌颂伟大的祖国、伟大的人民、伟大的党。与此同时,各地也安排了一批反映本省、本行业、本单位50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的图书选题。目前已有多种图书面市。但是在出版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些属重大选题备案内容的图书,却不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有的违反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超专业、超分工出书;有的甚至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借机敛财等,造成很坏的影响。为加强献礼图书的出版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单位在安排有关国庆献礼图书选题时,要贯彻“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要重点抓好各地新闻出版局、有关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已批准确定的重点选题,各出版单位要注意避免重复出版,造成浪费。
二、对经批准安排的选题要严格把关,确保图书出版质量。其中涉及需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的选题和书稿,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版。特别是对已列入我署“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的选题,各出版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严格三审制度,保证“重点图书”的内容不出问题,保证按时出版。
三、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进行有关国庆献礼图书的出版活动,更不许擅自购买境外书号出版图书。
四、严禁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巧立名目,拉赞助,拉广告,搞摊派发行,收取费用大肆敛财,或打着领导同志的旗号到处招摇撞骗。发现此类问题,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方针。
   第四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职责和权限,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市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项目,禁止建设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十条 水资源应当得到充分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强制淘汰制度。
   强制淘汰目录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实际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产品应当尽可能长期使用,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市政府应当编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被循环利用。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当进行热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
   市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余热等应当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回收利用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妥善处理。
   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强制回收的产品目录。对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其生产者应当按要求予以回收,并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未建立相应回收制度的,不得在特区内销售。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协助生产者进行回收。
   第二十八条鼓励投资兴办回收企业,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产品废弃物的回收;必要时,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专业回收机构。
   公众应当协助回收废弃物,按照要求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回收处理收费制度。其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废弃物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废弃物处理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十三条倡导政府与企业之间平等合作,共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商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目标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鼓励和扶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采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生产循环产品。
   采用前款新工艺、新技术的企业和生产循环产品的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市、区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一)从事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的企业;
   (三)采用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科技研发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政府投资及控股的基金和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和其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知识和办法,推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经验。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四十条 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其中购买循环产品应当达到规定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示范与推广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结合特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加强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示范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十四条示范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新建和建设中的产业集聚基地、开发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或者调整规划。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
   第四十五条 示范社区应当以建设节约型社区为目标,重点开展节约能源、节约用水、废弃物分类回收、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等工作。
   新建社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四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制度、标准和措施,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决定强制推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中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市、区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知识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知识教育。
   第五十条鼓励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循环经济宣传活动,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五十一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宣传。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重要版面或者黄金时段刊登或者播放一定时间的循环经济公益广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其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其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但放射性物质以及受其污染的物质除外。
   (二)循环利用,是指再利用、再生利用和热回收。
   (三)循环产品,是指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设计生产的,资源利用率高、能源消耗低,能够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产品,以及通过废弃物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生产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