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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9:2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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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1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其他经营范围含“生产或销售化肥”的企业。

  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需要进口化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符合条件的新的申请者。

  四、分配依据

  化肥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如下: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公告总量,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公告总量,根据各企业进口实绩采用规则化分配。如:某企业2010年某个品种配额为X万吨,2010年前三季度完成率为b,全国平均使用率为a,则2011年该企业该品种分配量为X*[1-(a-b)]万吨。企业配额年增幅最高不超过c,c为调节系数,根据当年配额申请、使用情况和市场情况而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企业,以及老企业申请新品种,分配基本量1000吨;

  (三)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以往配额使用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化肥采购、生产或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

  (三)近两年(2009-2010年)配额分配文件复印件;
  
  (四)2010年前三季度进口关税配额使用情况。应提供海关报关单据,或委托进口证明材料(如已报关使用的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序号)等;

  (五)2011年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及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

  六、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不在所在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于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及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29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下达关税配额量。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地、荒水面、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四荒”使用权拍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使用权拍卖,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给承购方,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开发和经营,并由承购方支付拍卖金的行为。
拍卖“四荒”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国有或权属不清的“四荒”使用权以及已经进行治理或已属承包者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使用权,不得纳入拍卖范围。
第三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购方是有承购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优先承购。
第四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其成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评估“四荒”使用权拍卖底价,拟定拍卖方案,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拍卖“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拍卖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竞价高者为承购方,即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五年内,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工;
(二)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新开垦建造的基本农田二十年国家不安排征购任务,乡(镇)不收取统筹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集体提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拍卖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当地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拍卖金统一纳入集体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扶持“四荒”的开发利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中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拍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