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时间:2024-07-22 09: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铁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铁路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任意调整。
第三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铁路运输企业在核收铁路货物运费时一并核收,在运费收款凭证中应注明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纳入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铁路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各运输企业按铁道部的规定及时汇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铁路建设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铁路建设基金由铁道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铁道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铁道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货物托运单位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随同铁路运费一并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铁路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铁路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铁路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铁道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编制上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铁路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铁路建设基金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购置铁路机车车辆;与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建设项目的铺底资金;铁路勘测设计前期工作费用;合资铁路的注册资本金;建设项目的周转资金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铁路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铁路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原发布的〔91〕财工字第226号、第587号文相应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阴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195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