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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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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据城乡低保对象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城乡低保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以奖代补主要依据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扣除一次性补助之外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地方。中央财政提前通知地方预算指标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次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行为,保障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方便群众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按照审批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以网络系统为支撑,实施一窗统一受理、统一发照的企业登记审批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部门)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负责并联审批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的设立和管理。
  工商、公安、质监、国税、地税、文化、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并联审批。
  第五条 (审批预告)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项目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公告、在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服务前移)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前移,并为申请人提供事前服务:
  (一)将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作为审批实施部门的服务提前开展;
  (二)对专业性强、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要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做好转报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服务方式)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进行约定等方式获得事前服务。
  第八条 (实地服务)
  需要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实地服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或综合窗口进行预约。
  实地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联合开展实地服务。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必须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完成实地服务,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传递到综合窗口;联合开展实地服务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传递到综合窗口。
  第九条 (一窗受理)
  综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材料传递)
  综合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传递到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 (并行审批)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收到综合窗口传递的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公布的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并将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存档资料等移交综合窗口。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统一发照)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由综合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综合窗口领取。
  第十四条 (优先办理)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提示催办)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监控测评)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实时监控,通过内部运作监督、限时办结监督、公众投诉监督等方式,及时统计分析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资料管理)
  并联审批事项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综合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移交工商部门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工商部门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 (工作协调)
  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为成员单位,研究、协调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解决;审批部门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并联审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督促审批部门及时解决,确保并联审批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并联审批运行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及时督促纠正;拒不纠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9/5/art_12963_2022.html